【早知】易華仁認罪 意味着什麼? | 聯合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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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防止貪污法令第六節條文與刑事法典第165節條文有何不同?
兩項條文的定義和法定最高刑罰不同。根據防止貪污法令第六節條文,任何代理人受賄或索賄、同意受賄或企圖索賄,作為替有業務關係的人做出某些行為或偏袒對方的報酬,且案件涉及政府機構合同,罪成可被判罰款最高10萬元,或監禁最長七年,或兩者兼施。
根據刑事法典第165節條文,公職人員若接受、索取、或同意接受、企圖索取任何有價值、並未付款或少付款的物品,且與對方有公務關係,皆屬違法。若被定罪,可被判不超過兩年監禁,或罰款,或兩者兼施。
2. 除了最高刑罰不同,修改控狀還有什麼影響?
新加坡管理大學楊邦孝法學院副教授陳慶文説,對控方而言,相較於防止貪污法令,將更容易證明刑事法典第165節條文的罪行。
延伸閲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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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解釋,這是因為在刑事法典第165節條文下,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是一名公職人員,並無條件接受與他有公務關係的人給予的有價值物品。
與防止貪污法令的罪行不同,刑事法典第165節條文並不要求控方證明被告有“交換條件”。換言之,控方不必證明當事人所接受的物品,是對方賄賂他們做出某些行為的報酬。另外,控方也沒有必要證明被告知道或意識到這一行為是錯誤的。
因此,控方以防止貪污法令提控被告,將面臨更高的訴訟風險。控方必須在排除合理懷疑後,證明雙方有涉及交換條件的行為,且有犯罪意圖。
3. 控辨雙方在審前會議時,一般如何進行商討?
柯吳律師事務所刑事部門主管蘇呢爾(Sunil Sudheesan)説,這一過程通常由辯方向控方做出陳情,一般被稱為認罪協商(plea bargain)。經過協商後,控方或以較少或較輕的罪名提控被告。
蘇呢爾指出,他蠻常碰見控方先以較嚴重的罪行提控,之後再與辯方進行協商,但這取決於不同案件的情況。
陳慶文也説,一般提出認罪協商的是辯方,但控方也可以向辯方提出以較少或較輕罪名提控的認罪建議。
4. 修改控狀內容是常有的事嗎?
陳慶文説,控方修改控狀並不罕見,可在審訊前、審訊開始時或在審訊過程中修改。易華仁的案件中,控方接受辯方的認罪建議可消除審判結果的不確定性,從而確保被告能夠被定罪。
另外,這也節省了漫長的審訊過程中需耗費的公共資源,尤其這起案件安排了70天的聆訊。這起案件中所同意的認罪協商,也確保能夠在刑事法典第165節條文和妨礙司法罪名下將被告定罪。同時,這也促成一個公平和合理的結果,即被告為自身行為負責。
5. 為什麼易華仁突然選擇認罪?
蘇呢爾説,易華仁無法逃避他收下禮物的事實,而他當時是一名公職人員。他接受與他有業務關係的人送的禮物,意味着處在利益衝突的位置。
他認為,易華仁在控方修改防止貪污法令的控狀後認罪是明智的選擇,刑事法典第165節條文的最高刑罰比貪污罪的最高刑罰輕。
陳慶文則指出,提早認罪可爭取較輕的刑罰,同時可表現他願意為行為負責。易華仁選擇認罪也可能是因為不想讓親友承受長時間審訊帶來的挑戰,也可能意識到不太可能成功勝訴,寧願儘早結束此案。
易華仁除了承認四項牴觸刑事法典第165節條文的罪名,也承認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狀。妨礙司法公正的罪名若成立,可面對最長七年監禁、或罰款,或兩者兼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