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權利都產生在付錢之後_風聞
祝渝华-言不取苟合,行不取苟容。直行而取礼!52分钟前
我們樓棟的電梯使用時間很久了,兩部電梯已經壞了一部,另一部也是帶病在運行,經常出故障,關人都關了很多次,急需更換。但由於業主跟物管公司存在糾紛,部分業主不願意出錢更換電梯。前幾天與一位法律工作者談到這事,我説如果部分業主出錢更換了電梯,可不可以不準未出錢的業主使用。這位法官説不行,因為他雖然沒有出錢購買新電梯,但電梯井是共有的,所以他沒有出錢也可以使用電梯。並舉例説,一個共有的打穀場上,你個人出資修補了打穀場,是不是打穀場就成了你個人的了?這個例子僅僅對打穀場來説是正確的。但是如果我個人出資買個脱粒機擺在打穀場上使用,那這個脱粒機是不是應該屬於我個人?
電梯井是全體的沒錯,如果是修電梯井他不出錢,或許他還是可以共用。但新買的電梯不是全體的,新電梯的產權是屬於出了錢的業主,沒出錢的就沒有份。就像小區道路是全體共有的,但小區道路上的某輛車子是部分業主合資買的,那這輛車就只有出資人能共用。沒出資的人不能説道路是共有的,道路上的車子也是共有的。
電梯井是全體共有,並不意味着業主可以免費使用電梯。業主享有電梯的使用權,是在依法履行購買電梯的出資義務的前提下獲得的,在沒有支付對應費用的情況下,業主不能主張有權使用電梯,需支付費用後方可使用。不承擔購買電梯的費用卻要求對電梯享有使用權,有違權利義務一致性即公平原則。
《民法典》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是因為新樓盤在出售的時候,建築物共有部分的費用是包含在房價內的。業主付買房款的時候就支付了這部分費用,所以才對建築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如果買房的時候,他拒絕支付房價中共用設施的費用,那他肯定不能獲得共用設施的共有權,因為他連房子都買不到。這一開始就表明“共有權”是各自拿錢買來的,這是不容置疑的事實。十幾年以後電梯壞了,滅失了,業主們對電梯這部分的共有權就都不存在了。這時候業主們就要買新電梯,建立新的共有權。如果部分業主出錢,部分不出錢,這新電梯的所有權就不是全體共有了。
“業主對建築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主要體現在:如果業主願意出資,就不能拒收,不能剝奪他可以付錢享有的電梯共有權。
業主的權利和義務《民法典》都有明確規定。依法交納更換共用設施資金是業主的法定義務。業主之所以對建築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權,正是基於此。不遵守這條規定的,就應該被排除在共有之外。《民法典》第273條專門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權利可以放棄,義務不準逃避。這説明義務比權利更重要,是第一位的,權利是由義務派生的。無論哪個商場,在你付清購物款項以前是不會允許你帶走商品的。只有在履行義務的前提下才能享有權利。
在商品交換中,任何權利都產生在付錢之後。要得到電梯的所有權,就必須用貨幣跟電梯公司交換,所以電梯的所有權屬於付錢的人。
有的人把“民法典”分割開來,只説享有共有權,閉口不談應該共同承擔出資義務。按照這種邏輯推斷,就會得出十分荒謬的結論。如圖中某律師事務所的人智諮詢答覆。
法律的真諦在於保護守法的人,讓守法的人成本低,讓不守法的人成本高,以確保社會的正常運轉。如果讓守法的人受損,讓不守法的人得利。就會混淆基本的是非觀和規則觀念,讓人們無所適從,造成扭曲的社會現實,嚴重損害法治環境。久而久之人們守法的動力便會減少甚至消失,不可能形成全民守法的行為慣性,所以法不能向不法讓步。
正確發揮司法工作在社會治理中的規則引領和價值導向作用,對於保障社會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堅持明確權利義務一致性和民事活動公平原則,才能夠營造團結互助的社會環境,維護社區的和諧安定和友好的鄰里關係,避免發生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