湊湊deepseek的熱鬧:飼養寵物管理條例_風聞
青草根先人-3小时前
## 飼養寵物管理條例草案(簡要版)
**一、總則**
* 目的:保障安全、健康、秩序、環境。
* 範圍:本市寵物飼養、經營、服務及相關活動。
* 原則:政府監管、基層參與、公眾監督、飼養人自律。
**二、寵物登記與免疫**
* 登記:取得寵物15日內登記,領取證件和標識牌。
* 免疫:定期接種狂犬疫苗,取得證明。
* 信息管理:建立登記和免疫信息共享系統。
* 年檢:每年進行,合格者蓋章。
* 註銷:寵物死亡或遺失15日內辦理。
**三、飼養行為規範**
* 禁止:危險犬隻、虐待遺棄、進入禁止場所等。
* 出户:佩戴標識牌、使用牽引帶、清理糞便。
* 居民區:禁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 屍體處理:妥善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四、飼養人管理**
* 制度:實行飼養人資格證制度,需考試取得。
* 記分:違規記分,累計12分者學習並考試。
* 扣留:資格證扣留期間不得飼養。
**五、遺失與流浪處置**
* 遺失:防止遺失,遺失後尋找並登記。
* 處罰:未按規定登記者受罰。
* 流浪:發現流浪寵物需報告,相關部門處理。
* 收容:建立收容場所,配備設施和人員。
* 領養:公告尋找領養人,逾期未領養者無害化處理。
**六、經營與服務**
* 執照:依法辦理營業執照,遵守規定。
* 進貨查驗:建立制度,記錄來源等信息。
* 服務機構:具備條件,做好衞生防疫。
**七、法律責任**
* 處罰:對違規行為依法處罰,包括罰款、扣證等。
**八、附則**
* 施行: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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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飼養寵物管理條例草案(修訂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寵物飼養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衞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寵物的飼養、經營、服務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寵物,是指犬、貓等供人觀賞、陪伴的動物。
**第四條** 寵物飼養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飼養人自律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寵物飼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寵物飼養管理工作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建立健全寵物飼養管理協調機制,保障寵物飼養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六條** 市農業農村部門是本市寵物飼養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公安、城市管理、衞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寵物飼養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寵物飼養管理工作。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寵物飼養管理的宣傳、引導工作,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第二章 寵物登記與免疫**
**第十條** 本市實行寵物登記制度。寵物飼養人應當自取得寵物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寵物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機構辦理登記,領取寵物登記證和寵物標識牌。
**第十一條** 寵物飼養人應當定期為寵物接種狂犬病疫苗,並取得免疫證明。
**第十二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寵物登記和免疫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 寵物飼養人應當每年為寵物進行年檢,年檢內容包括寵物健康狀況、疫苗接種情況等。年檢合格的,由農業農村部門在寵物登記證上加蓋年檢合格章。
**第十四條** 寵物死亡或者遺失的,寵物飼養人應當自寵物死亡或者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農業農村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三章 寵物飼養行為規範**
**第十五條** 寵物飼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飼養危險犬隻;
(二)不得虐待、遺棄寵物;
(三)不得攜帶寵物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
(四)攜帶寵物出户,應當為寵物佩戴寵物標識牌,並使用牽引帶牽引,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
(五)及時清理寵物糞便;
(六)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寵物傷害他人、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禁止攜帶寵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導盲犬、扶助犬等特殊用途寵物除外。
**第十七條** 禁止在居民區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第十八條** 寵物飼養人應當妥善處理寵物屍體,不得隨意丟棄。
**第四章 寵物飼養人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寵物飼養人管理制度。寵物飼養人應當通過農業農村部門組織的寵物飼養知識考試,取得寵物飼養人資格證。
**第二十條** 寵物飼養人資格證實行記分制度。寵物飼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12分:
(一)飼養危險犬隻的;
(二)虐待、遺棄寵物的;
(三)攜帶寵物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攜帶寵物出户未使用牽引帶牽引或者牽引帶長度超過兩米,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及時清理寵物糞便,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寵物傷害他人、干擾他人正常生活,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一條** 寵物飼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次記6分:
(一)攜帶寵物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的;
(二)攜帶寵物出户未使用牽引帶牽引或者牽引帶長度超過兩米的;
(三)未及時清理寵物糞便的;
(四)未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寵物傷害他人、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二十二條** 寵物飼養人資格證記分週期為12個月。一個記分週期內累計記分達到12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扣留其寵物飼養人資格證,並責令其參加寵物飼養知識學習;經考試合格的,發還其寵物飼養人資格證。
**第二十三條** 寵物飼養人資格證被扣留期間,不得飼養寵物。
**第五章 寵物遺失與流浪寵物處置**
**第二十四條** 寵物飼養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寵物遺失。寵物遺失的,寵物飼養人應當及時尋找,並自寵物遺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到農業農村部門辦理遺失登記。
**第二十五條** 寵物飼養人未按照規定辦理寵物遺失登記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寵物的,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對流浪寵物進行收容、檢疫、絕育、免疫等處理。
**第二十七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建立流浪寵物收容場所,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專業人員,做好流浪寵物的收容、飼養、防疫等工作。
**第二十八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通過公告等方式,為流浪寵物尋找領養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領養的,農業農村部門可以對流浪寵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六章 寵物經營與服務**
**第二十九條** 從事寵物經營、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並遵守有關動物防疫、環境衞生、市容市貌等方面的規定。
**第三十條** 寵物經營者應當建立寵物進貨查驗制度,記錄寵物來源、品種、數量、檢疫證明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寵物美容、診療等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並做好衞生防疫工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未辦理寵物登記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為寵物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為寵物進行年檢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寵物死亡或者遺失註銷登記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攜帶寵物進入禁止進入的場所的;
(二)攜帶寵物出户未使用牽引帶牽引或者牽引帶長度超過兩米的;
(三)未及時清理寵物糞便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攜帶寵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居民區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隻,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隨意丟棄寵物屍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寵物飼養人資格證飼養寵物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一個記分週期內累計記分達到12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扣留其寵物飼養人資格證,並責令其參加寵物飼養知識學習;經考試合格的,發還其寵物飼養人資格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寵物飼養人資格證被扣留期間飼養寵物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寵物遺失登記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從事寵物經營、服務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建立寵物進貨查驗制度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寵物美容、診療等服務機構不具備相應條件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