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侯元祥案中的法律適用爭議與中醫藥保護的制度性困境_風聞
0林鼎盛-48分钟前
——以妨害藥品管理罪為核心的法律分析引言
近年來,民間中醫因製售中藥製劑被刑事追責的案件頻發,其中青島市黃島區侯元祥一家因“妨害藥品管理罪”被判刑並處罰金3300萬元一案,引發了社會對中醫藥法律適用與司法公正的廣泛爭議。本文結合案件事實、法律條文及司法實踐,從法律邏輯、醫學倫理和制度設計三個維度,系統分析本案判決的爭議焦點,揭示現行法律體系對民間中醫的規制困境,並提出制度優化建議。

一、案件核心爭議與法律適用邏輯的斷裂(一)藥食同源產品的法律定性爭議
判決書認定侯元祥等人生產的“抗癌1號”“抗癌2號”等製劑屬於“未取得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的藥品”,但涉案原料均來自《藥食同源物質目錄》中的中藥材(如昆布、山楂、靈芝等),且產品備案類別為食品。根據《藥品管理法》第24條,未實施審批管理的中藥材及飲片無需藥品批准文件即可使用,而藥食同源物質兼具食品與藥用屬性,其製劑若未標註治療功能,應視為保健食品而非藥品。法院將食品類產品強行歸入藥品監管範疇,顯然混淆了法律對“藥品”與“食品”的界定標準。
(二)“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的認定缺失
《刑法》第142條之一要求涉案行為“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方可入罪。本案中,法院以“癌症患者等同於危重病人”為由推定危害性,但醫學上“危重病人”特指生命體徵不穩定的患者,而侯元祥接診者多為自主行動的慢性病患者。此外,判決書列舉的50餘名證人中,無一人因用藥導致器官損傷或殘疾,反而部分患者證言顯示療效積極。司法機關未提供符合《藥品司法解釋》第二條的實質損害證據,僅以“部分患者出現腹瀉、嘔吐”等中醫常見瞑眩反應作為危害依據,顯然違背醫學常識。
(三)檢驗程序的合法性爭議
涉案藥材檢驗報告由青島市食品藥品檢驗研究院出具,但根據《藥品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假藥認定應由省級以上藥檢機構完成。此外,扣押藥材存放17個月後送檢,草本藥材(如白薇、益母草)因陳化導致性狀改變,檢驗結果難以反映原始狀態。法院採信此類程序瑕疵的鑑定報告作為核心物證,嚴重削弱了證據效力。
二、民間中醫的法律地位與制度性歧視
(一)無證行醫的合法性悖論
《中醫藥法》第15條明確,經多年實踐或師承的民間中醫可通過考核獲得執業資格,賦予其合法診療空間。然而,實踐中考核標準嚴苛且地域差異大,導致大量民間中醫無法“轉正”。侯元祥雖無醫師資格,但其診療行為持續十餘年,患者羣體穩定,客觀上符合“經多年實踐”的法定條件,卻未被給予考核機會。司法機關直接以“無證行醫”否定其診療合法性,實質架空了《中醫藥法》對民間中醫的保護意圖。
(二)“千人一方”與中醫診療規律的對立
判決書將侯元祥使用固定配方(如“抗癌1號”)視為“非法生產藥品”,但中醫診療歷來存在“通方治通病”的傳統。例如新冠肺炎期間推廣的“清肺排毒湯”即為萬人一方,療效獲官方認可。《處方管理辦法》僅規範醫療機構處方行為,而民間中醫的靈活性用藥模式受《中醫藥法》保護。法院以“未一人一方”定罪,既無法律依據,亦違背中醫實踐規律。
(三)中藥材採購與使用的法律模糊性
侯元祥從集市採購無合格證的中藥材,被法院認定為“來源不合法”。然而,《藥品管理法》第60條允許城鄉集市出售中藥材,且未要求民間中醫必須使用廠家包裝的飲片。民間中醫自採、自炮製藥材的行為,屬傳統實踐範疇,司法機關以現代藥品監管標準苛責,顯失公允。
三、制度重構:平衡藥品安全與中醫藥傳承
(一)明確藥食同源產品的法律邊界
建議修訂《藥品管理法》,增設“藥食同源製劑”類別,允許其標註調節機能的功效,但禁止宣稱治療特定疾病。對於使用目錄內物質且未超量添加的製劑,豁免藥品審批程序,僅需備案即可銷售。
(二)完善民間中醫資格認定機制
簡化考核程序:建立以療效為核心的實踐考核制度,減少理論考試比重,由省級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委員會實地評估。
動態目錄管理:定期發佈“民間中醫特色診療技術目錄”,對目錄內技術放寬製劑備案要求。
(三)優化檢驗鑑定規則
區分藥材與製劑檢驗:對涉案中藥製劑成品進行檢驗,而非僅以原料藥材定性。
引入中醫專家參與鑑定:藥檢機構應吸納中醫專家,避免僅以化學成分不符標準判定“假藥”。
(四)罰金裁量的比例原則
現行司法解釋要求罰金與被告人經濟能力相適應,但本案3300萬元罰金遠超侯家十年營收總額,實質上剝奪了其生存權。建議修訂《刑法》第52條,增設罰金上限條款,明確“罰金不得超過涉案金額的三倍”。
四、結論:司法應成為中醫藥傳承的護航者而非扼殺者
侯元祥案的爭議本質,是機械司法與中醫藥傳統規律的衝突。當法律條文與醫學實踐脱節時,司法機關應秉持“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通過實質解釋平衡藥品安全與文化傳承。中醫藥的振興,不僅需要立法保護,更依賴司法者對傳統醫學規律的尊重。此案若不能通過再審糾偏,恐將加劇民間中醫的生存危機,最終損害公眾健康權益與文化傳承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