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簽收”才能退貨?法官釋法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56分钟前
來源:山東高法
-2025-
03/21
12:30
買手機後
發現貨不對板、還開不了機
想退款退貨
結果對方以“非本人簽收”為由
拒絕退款退貨請求?
這該怎麼辦?
案情簡介
2024年1月1日,林某通過某網購平台,以5900元的價格,購買了A公司銷售的A品牌手機一台。1月3日,根據快遞信息顯示,該快遞已由林某家附近的某快遞代收點簽收。1月6日,從老家返程的林某在代收點取出快遞,外包裝完好。但回家後拆開快遞發現,快遞裏是B品牌手機,同時,經檢查發現該手機破損、無法開機。林某立即通過某網購平台向A公司反映要求退貨,但A公司一直以不符合退貨標準為由,對其退貨申請不予批准。
雙方協商不成,林某訴至法院,請求判令A公司退還購買手機的價款5900元及維權支付的費用1000餘元。
A公司辯稱,在A品牌手機商品詳情頁“產品説明”處已寫明“數碼產品因其特殊性,請務必本人親自簽收並當面驗貨……如包裹已簽收或他人代簽收視為本人簽收,快遞員離開後出現商品不符、外觀問題等由買家承擔,本店不予受理。”林某先是未遵守“本人簽收”的約定,且林某在某網購平台上申請售後上傳的圖片,與A公司銷售的手機不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開箱視頻,因此不同意林某的退貨退款請求。
法院審理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説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費者定作的;(二)鮮活易腐的;(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四)交付的報紙、期刊。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本案中,林某購買的商品系手機,適用網購商品七天無理由退貨的規定,林某1月1日購買,1月6日簽收並申請退貨,符合七日內申請退貨的法律規定。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規定,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A公司在商品詳情頁“產品説明”處寫“務必本人親自簽收並當面驗貨”“簽收後風險轉移,如包裹已簽收或他人代簽收視為本人簽收,快遞員離開後出現商品不符、外觀問題等由買家承擔,本店不予受理,敬請諒解”屬於格式條款。A公司作出“非本人簽收”排除退貨權利的免責要求,應盡到足以引起消費者注意的提示説明義務、並在郵寄時作出特別要求,以保證快遞公司交本人簽收。但A公司既未盡到提示説明義務、也未向快遞公司作出“必須本人簽收”的要求,屬於明顯加重消費者的注意義務、限制消費者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該格式條款應依法認定無效。A公司以此為由拒絕退貨,並無合同依據。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A公司銷售的產品存在明顯缺陷,應承擔退款、退貨的責任,故A公司應退還林某購買款項5900元,林某將案涉貨物提交法院,A公司可到法院領取。林某因維權訴訟支出交通費、住宿費等,經查為林某到庭參加訴訟往返開支,屬於合理支出,A公司應予賠償。
綜上,法院判決A公司退還林某手機購買款5900元及維權費用1000餘元。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説法
隨着電商平台的發展與普及,網購電子產品十分普遍。“親自簽收當面驗貨”是保證貨物交付的有效方式,但如商家以此作為排除消費者退貨的免責事由,則應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説明義務,如在消費者下單前設置顯著的確認程序供其確認、下單後在與消費者確認購買信息時發送相關提示信息足以引起消費者的注意,尤其是要對快遞公司作出“本人簽收當面驗貨”的要求,否則,該“格式條款”可能被認定無效。
作為消費者,電子產品價值較高,為避免糾紛,在收貨時應先檢查再簽收。遇到所收貨物 “貨不對板”或者“質量問題”等情況時,應及時進行證據保存,如錄製拆開包裹的視頻、保留快遞包裝、截圖保存購買訂單等,尤其要注意“七天無理由退貨”起算時間是自簽收之日並非本人拿到貨物之日起。
法條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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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採用網絡、電視、電話、郵購等方式銷售商品,消費者有權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且無需説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費者定作的;
(二)鮮活易腐的;
(三)在線下載或者消費者拆封的音像製品、計算機軟件等數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報紙、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據商品性質並經消費者在購買時確認不宜退貨的商品,不適用無理由退貨。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務的數量和質量、價款或者費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項和風險警示、售後服務、民事責任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説明。
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並藉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
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第四十八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當依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一)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備商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時未作説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註明採用的商品標準的;
(四)不符合商品説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五)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六)銷售的商品數量不足的;
(七)服務的內容和費用違反約定的;
(八)對消費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情形。
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
第十七條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的,應當遵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消費者的責任或者限制消費者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選擇訴訟或者仲裁解決消費爭議、選擇其他經營者的商品或者服務等權利。
作者:王重陽 楊銀娣
來源:前海法院、深圳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