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士康女工維權敗訴背後:勞動法為何保護不了勞動者?_風聞
眼望着北方-立足世界,放眼北方1小时前

2024年1月,富士康員工唐珍芳因不滿績效考核不公,在工會維權期間被公司以“曠工”為由解僱。此後,她在勞動仲裁中遭遇證據造假、仲裁員偏袒企業等不公對待,最終敗訴。目前,該案已進入訴訟階段,將於2025年4月7日在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開庭。此案不僅關乎一位普通女工的命運,更折射出我國勞動法實踐中的諸多問題——法律條文雖明確保護勞動者,但執行層面仍存在系統性偏差。
一、績效考核不透明,企業濫用管理權
唐珍芳的爭議始於績效考核。按照富士康的規定,員工每三年可晉升加薪,但她在2024年突然被評定為“丙等”,導致無法晉升、失去年終獎。然而,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考核依據,且在她拒絕簽字後,管理層以“取消加班”“威脅調崗”等方式施壓。
法律分析:
績效考核的合法性: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條,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如績效考核標準)應經民主程序制定並公示。若公司無法證明考核標準的公平性及告知義務,則該考核結果可能無效。
管理權的邊界:企業雖享有用工自主權,但不得濫用。若績效考核淪為隨意打壓員工的工具,則涉嫌違反《勞動法》第3條規定的“公平就業”原則。
遺憾的是,唐珍芳在車間維權無果後轉向工會,卻遭遇更嚴厲的打壓——公司直接以“曠工”解僱。
二、“去工會維權=曠工”?企業規章不能凌駕於法律之上
唐珍芳在請假報備後前往工會維權,卻被富士康認定為“曠工”並開除。公司提交的“紀律培訓記錄”經鑑定為偽造簽名,但仲裁仍採信該證據,認定解僱合法。
法律分析:
規章制度的有效性: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企業以“嚴重違紀”解僱員工的前提是:
相關制度經民主程序制定並公示(如員工簽字確認);制度內容本身合法(如不能規定“去工會=曠工”)。
本案中,偽造簽名意味着公司未能證明制度已告知唐珍芳,解僱依據自然不成立。
工會維權的合法性:《工會法》第22條明確規定,企業不得因員工參與工會活動而解僱或打擊報復。唐珍芳的維權行為應受法律保護,而非被認定為“曠工”。
然而,勞動仲裁卻無視這些法律要點,甚至出現仲裁員公然偏袒企業的言論:“不要正義感滿滿,企業隨便找個理由就能開除員工。”此類言論不僅違背仲裁員的中立義務,更暴露了部分仲裁機構對勞動者權益的漠視。
三、勞動仲裁的失靈:為何“造假”仍能勝訴?
本案最令人震驚的是,富士康提交的關鍵證據(培訓簽到表)被鑑定為偽造,但仲裁仍判其勝訴。這反映出勞動仲裁體系的幾個問題:
證據審查流於形式:仲裁員未嚴格審查偽造證據的效力,甚至未在裁決書中回應該問題,違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38條關於“證據真實性審查”的規定。
仲裁員的傾向性:仲裁員尹軍在庭審中勸律師“別為打工仔出頭”,暗示勞動者維權無望,這種言論嚴重違背職業道德,可能構成仲裁不公。
勞動仲裁本應是高效、低成本的維權渠道,但若仲裁員習慣性偏向企業,勞動者只能被迫訴諸法院,增加維權成本。
四、司法是最後的防線,法院應糾正仲裁錯誤
目前,案件已進入訴訟階段。法院需重點審查:
解僱的實體合法性:公司是否證明唐珍芳“曠工”的正當性?偽造證據是否影響解僱效力?
程序正義:仲裁階段的不公是否影響事實認定?法院應獨立審查證據,而非簡單採納仲裁結論。
《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傾斜保護勞動者,以平衡勞資力量懸殊。若法院在此案中不能糾正仲裁錯誤,將助長企業濫用解僱權的風氣,進一步削弱勞動者對司法體系的信任。
五、法治不應是“紙上的勝利”
唐珍芳案並非孤例。近年來,不少勞動者在維權時遭遇“證據難取證”“仲裁不公”“訴訟週期長”等問題,最終被迫放棄。法律的生命在於執行,若勞動法規只能在紙面上勝利,而無法在現實中落地,那麼“保護勞動者權益”便是一句空話。
希望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能秉公裁判,讓唐珍芳——以及無數像她一樣的勞動者——看到法律的温度與力量。否則,當勞動者連法律都不再信任時,社會穩定的基石也將動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