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薪3500元的保安跳槽,觸發競業條款被索賠20W,這個法律是不是被濫用了?_風聞
打工战士腌萝卜-52分钟前
4月16日,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聯合發佈第四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其中某保安公司申請仲裁案值得關注。

案情顯示,某保安公司主營業務是給商業樓宇、居民小區提供安全保衞等服務。
2019年3月,某保安公司招聘李某擔任保安,雙方訂立期限為2年的勞動合同,工資為每月3500元。
勞動合同約定保安的主要職責為每日到某商業樓宇街區開展日常巡邏安保工作,同時內附競業限制條款,約定“職工與某保安公司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1年內不得到與該公司有競爭關係的單位就職,職工離職後某保安公司按月支付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的30%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
職工若不履行上述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違約金為20萬元”。
2021年3月,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李某未續訂勞動合同併入職另一家保安公司擔任保安。
某保安公司認為李某去其他保安公司擔任保安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李某認為自己作為保安,不瞭解也不掌握公司的商業秘密,自己不是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適格主體。
某保安公司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據介紹,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李某是否為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適格主體。
本案中,李某的主要職責為每日到商業樓宇街區開展日常巡邏安保工作,其所在的保安崗位明顯難以知悉某保安公司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某保安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李某具有接觸公司商業秘密等保密事項的可能,因此李某不是競業限制義務的適格主體。
某保安公司與李某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關於競業限制義務適格主體的規定。
因此,競業限制條款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對某保安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的請求,仲裁委員會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第二款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前兩條款正向規定用人單位有權利與“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離職後競業限制條款,後一條款反向限定競業限制的人員範圍僅限於“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因此,用人單位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以外的其他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應當以該勞動者負有保密義務為前提,即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職務或崗位足以使他們知悉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這樣的情況大家有遇到過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