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事件中一些基本概念的討論_風聞
鼠尾-49分钟前
社會上總會有各種爭議起來的問題,不同意見方吵起來。而這些爭議,在我看來,有很多是對隱藏條件的不同使用造成的,而把這些相關的隱藏條件擺明了拿出來,可以消除很多無謂的爭吵。
大同這個事件,也是一樣,把隱藏的條件擺出來之後,孰對孰錯其實就非常明瞭了。
先從罪名講起吧,QJ罪有兩個構成要素:違揹他人意志,發生關係。這兩個事單獨拿出來,都不一定構成犯罪。舉例如下:
1. 違揹他人意志,這種事兒太普遍了,什麼不給小孩子買糖,給做不想吃的飯。這些都是明明確確的“違揹他人意志行為”。構成犯罪嗎?肯定是不一定了。
2. 發生關係,這個肯定也不一定,就不細説了
這兩個事件放在一起為什麼會構成犯罪,我認為,這取決於其後果:這兩個事合在一起造成的後果並不是這兩個事本身造成的後果(違背意志只是讓他人覺得不爽而已,單純發生關係造成的身體傷害,基本可以忽略不計),而是其延伸帶來的後果:即對女方的社會後果嚴重:包括女方自己的心理創傷以及因發生關係帶來的社會關係社會地位的重大變化,重點還是後者,因為前者(女方心理創傷)説到底還是因為後者(社會關係社會地位的重大變化)造成的效應,所以,這個傷害的重點就是:QJ公認會造成女方的社會關係社會地位的重大變化繼而帶來心理上以及社會關係上的重大損失,所以QJ行為是犯罪。
到這裏,其實有一個bug點:就是,如果QJ行為不會造成女方的社會關係社會地位的重大變化,QJ還算不算犯罪?這種行為有嗎?當然有,夫妻間的這個事就是,肯定不會造成女方的社會關係社會地位的重大變化。在這裏,不討論因QJ行為造成其它的身體傷害,那個屬於人身傷害,人身傷害是錯誤行為,這個沒有異議,在此不進行討論。因此,如果説到婚內QJ,很多人都覺得震驚,震驚的原因,就是上面説的:這事兒又不會造成女方社會關係社會地位的重大變化損害,怎麼就成犯罪了?
有人肯定會説,這不行,刑法上就是這麼寫的,這樣的行為肯定是犯罪。那麼我認為,這裏就有一個重要的隱藏條件理解有了問題。這個隱藏條件其實是:刑法中所有罪名中表述的行為,都是要造成了“嚴重後果”才能成立,這個後果包括實際物理後果以及社會面影響後果。比如:傷人是犯罪,但是在影視拍攝中把替身演員打傷了,這卻不是犯罪,從行為上看,把替身演員打傷,這打人行為的主觀故意(不是意外),有明確行動,有後果(人傷了),故意傷人罪要素全對上了,刑法上也沒有説這種情況是豁免的,但這個行為是犯罪嗎?肯定不是,因為它的後果僅僅是人受傷,受傷的演員還有足夠的補償,這與一般意義上講的人身傷害的後果是完全不同的。所以,要構成犯罪,“造成了嚴重後果”這個要素,必須存在。
回到剛才的問題,QJ行為不造成一般意義上説的嚴重後果(夫妻間情形),是不能構成QJ犯罪的,這個論點就自然而然成立了,但是刑法上沒明説這個豁免情況,需要仔細考究才能得出這個結論。夫妻間QJ造成的傷害,只能從家暴方面入手。或者夫妻已經明確了要離婚,此時實際上已經不處於婚姻狀態了。
QJ的問題討論了,現在來到“夫妻關係”認定的問題上。這個問題爭論也不小,很多人説“得登記後才能算夫妻”。我要説,這話細究起來,是錯的。
首先還是明確,婚姻登記實質是“追認符合結婚條件的雙方的婚姻意願”,是“追認”,而不是“認定”,這兩個概念區別非常大,是本質性的區別。“追認”代表婚姻是當事人的意願,符合“婚姻自定”的法律原則。而“認定”,就代表“婚姻是政府動用權利進行的指派行為”,這明顯直接違反了婚姻的法定含義。
在這裏,必須要強調一點的婚姻是一個純民事行為,婚姻本身與公共事務沒有任何關係,就是兩個人之間的私事,公權決定不了這兩個人的關係是不是夫妻關係。
其次,婚姻登記意義何在?在於“給婚姻雙方中的利益保障進行公權背書”,哪些權利呢?主要就是經濟收益分配權,配偶獨佔權等等。如果一方損害了對方的這些權益,要幫受害方取得補償以及對施害方給予懲罰。要明確的一點是,這些權益是“婚姻成立”自然帶來的,而不是由婚姻登記“賜予的”,婚姻登記只能用來保護雙方的利益不被對方侵害。換個説法,婚姻登記實質上是一份給公權的“結婚通知書”而不是“結婚申請書”,這是通知而不是申請(不需要公權批准的事,當然不是申請),當然,公權可以使用明示的否決條件,否定這個關係的建立,但公權永遠不能決定這個關係成立,這個關係的成立,只能是那兩個人的共同決定。婚姻狀態通知給公權後,公權在一些涉及婚姻的事務上,就可以使用該關係證明進行。如果不進行婚姻登記,這些由公權進行的,涉及婚姻的事務,就無法辦理,這就是婚姻如果不登記的所有後果。要重點注意的是,婚姻不登記,並不代表婚姻不成立,原因就是上面説的:婚姻的決定權在結婚雙方,不在登記處。所以婚姻不登記,只是在公權涉及婚姻事務上不予辦理,而不是“公權否定婚姻”,公權要否定婚姻只能在“法定情形中找理由(年齡,身體狀況,一夫一妻以及血緣遠近四種情形)”。
再次,同對方xx同樣屬於婚姻帶來的權益之一,根據上一點,它可不是由婚姻登記“賜予的”,婚姻登記只能“保障此權益可以被行使”,但是,不能因沒有婚姻登記就“否認該項權益的存在”,該項權益是“同意婚姻”帶來的,要否認該項權益,就只能否定“同意婚姻”。沒有婚姻登記的後果只能是“公權力不保護此項權益的行使”,而不能是“懲罰行使該權益的行為”,因為不登記並不等於該權益不存在,只是代表不被公權力保護而已。不保護=要懲罰?這可不成立。
綜上,既然公權不能否定婚姻,那麼當事人雙方只要同意婚姻,不管有沒有登記,就是開始進入了婚姻狀態,直到有一方提出解除婚姻並明確告知第三方證方。有人也許會説,可以約定某日後再進入,拜託,婚姻不是去公園玩,説好了去這家的,就不能去別家了。只要同意,那就是直接進入該狀態了。
最後,訂婚是不是等於“同意婚姻”?有人説這是“要約”,不能算“同意”。那麼,我要問,再約在撤回前要是不代表同意,那代表什麼?要約本質上只是可以以低代價撤回的合同而已,但撤回前它就等於合同。訂婚要約如果沒有約定生效日期(也沒人搞這種條款吧,怎麼着,生效日期前還得去完成分手炮嗎?),就是即時生效的婚姻。而且,作為有第三人見證的訂婚要約,要撤銷也必須得有第三人知曉才能作數,可不是兩人間説一聲就算撤銷了。這裏必須強調一下,基於社會的基本規則,社會上的重大事項,不能説如同兒戲一樣,説來就來,説走就走,婚姻作為社會重大事項,同樣不能是隨意成立也撤銷,成立時有多正式,撤銷就要對等正式,換句話説,訂婚時通知親戚後算數,撤銷時同樣也要通知到才能算數。這是社會運行基本規則。
同樣,夫妻間的婚姻狀態,也是隻要有一方對外明確了要離,其實就已經是“雙方對於婚姻已不再達成一致”,離婚證即使沒領,也屬於非婚姻狀態了,而“婚內QJ”的概念在此條件下(即使還沒辦好離婚登記手續),是沒有太大異議的。
上面關於QJ以及婚姻的定義講完了,回到大同這個事件,結論應該很明顯了:一開始就走錯了路,就不該有這一系列發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