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導師騷擾男學生”發酵,羅翔等人對“師生戀”的看法令人深思_風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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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光星、羅翔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
【導讀】近日,北京某高校教師因涉嫌騷擾男學生引發輿論關注。涉事高校迅速作出處理決定:解除與該教師的聘用關係,免除其教授職稱,並上報相關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對於這一處理結果,公眾輿論撕裂,有人支持舉報人男學生能勇敢地站出來,也有人對其舉報動機提出質疑,認為“太有心機”。本文指出,我國一些高校已經開始實施對師德的“一票否決制”,即如果教師“與有利益關係的學生談戀愛”,將會對該教師實行“一票否決”。這一機制通過禁止高校師生戀,來保護學生一方免遭教師的性剝削,以及作為第三方的其他同學的利益及其所處的學習環境的公平公正。本文進一步指出,在師生戀中,教師掌握教學、指導、評估等諸多實質性權力,使得性“自願”往往並不真正意味着“平等”與“自由”。
作者認為,處於這一關係中,學生往往因擔憂學業、推薦信乃至未來就業而難以明確拒絕。這種“偽同意”正是性騷擾認定中的核心問題。文章借鑑美國高校的處理經驗,剖析了高校從“建議迴避”到“絕對禁止”的四類規制模式,並強調了我國法律在此類問題上的模糊地帶與需要填補的制度空白。
本文指出,高校應採取“相對禁止”的規制路徑,即存在實際教學或管理關係的師生戀應當禁止,而對無直接權力關係但仍存在潛在倫理風險的戀愛關係,應持“強烈不鼓勵”立場。這在保護學生權益、維護教育公平的同時,亦考慮到教師的基本權利和程序保障。面對“權力關係”和“情感自主”、“法律規制”與“制度執行”之間的張力,高校不僅應制定清晰的規章,還須真正落實舉報保護機制與處分程序,避免“壓下輿情而掩蓋問題”的路徑依賴。
本文原載《浙江工商大學學報》,原題為《我國高校師生戀的法律規制路徑選擇》2023年第4期。僅代表作者觀點,供讀者參考。
我國高校師生戀的法律規制路徑選擇
**▍**導語
近年來媒體曝光多起發生在高校的師生戀,引發民眾對高校師生戀是否需要規制的爭議:有人認為作為成年人的大學生和教師有同其他成年人自由戀愛的權利,禁止師生戀會侵犯成年人的自由戀愛權;也有觀點認為高校師生戀中的大學生是被教師剝削利用的受害者,應禁止師生戀以實現對學生的特殊保護;還有觀點認為與教師談戀愛的大學生是別有所圖,並非單純的受害者,應對其和教師一起予以懲治譴責;等等。媒體和公眾對師生戀的關注和探討從未停止,對高校應該如何處理師生戀這一重要問題,學術界的反應卻相對冷淡。本文擬在介紹美國高校規制師生戀的發展和實踐狀況的基礎上,反思我國高校師生戀規制的正當性,然後探究我國高校師生戀法律規制的具體路徑選擇。
**▍**師生戀規制的起源與發展
(一)師生戀規制的起源
世界範圍內,美國是較早且廣泛地在教育界對師生戀進行規制的國家。但歷史上美國各高校並不干涉師生戀的行為,現代美國高校對師生戀的規制是20世紀70年代美國興起的反性騷擾女權主義運動的產物。該運動主張,在工作場所中發生的“不受歡迎的具有性色彩的行為”是性別權力不平等所導致的剝削,其本質上也是一種性別歧視,因而違反了《民權法案》第7條的規定。該理論的推廣使得原本用來規制性別歧視的法律,也擴張適用於工作場所的性騷擾,隨着時間的發展,又被逐漸擴張到適用於校園中發生的性騷擾。
在美國曆史上,基於高校自治的傳統,國家公權力對高校不干涉師生戀的這一立場原本沒有異議,但1972年《教育修正案》的出台以“政府契約”的模式,為國家強制要求高校規制師生戀提供了直接法律基礎。該法案第9章規定“合眾國內的全體民眾,在接受聯邦財政援助的教育體系或活動中,不得因性別差異,被排除參與、利益被忽視或成為被歧視的對象”,這意味着美國高校要想接受聯邦財政的援助,就必須要遵守該法案的規定,為學生提供免於被性別歧視的學習環境。1977年的亞歷山大訴耶魯大學案確立了性騷擾屬於美國《教育修正案》第9章所禁止的性別歧視行為,所以凡是接受了聯邦財政援助的美國高校都負有《教育修正案》第9章所規定的反性騷擾的義務,第9章因此成為處理校園性騷擾的直接法律依據。美國各大高校,無論是公立還是私立,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聯邦政府資助,這意味着《教育修正案》第9章所規定的反性騷擾的義務適用於美國所有高校。
“不受歡迎的具有性色彩的行為”從字面來看,並不包含雙方自願發生性行為等師生戀的情形。但是在1986年的梅里特儲蓄銀行訴文森案美國最高法院裁定,當性行為雙方之間存在明顯的權力差異時,看起來似乎是兩相情願的性行為實際上有可能是性騷擾。該案的當事人米歇爾·文森是一名年輕的黑人女性,稱自己迫於老闆持續不斷的壓力而不得不與老闆發生性行為,雖然本人極不情願,但又擔心拒絕老闆會使自己被解僱。美國最高法院指出,如果老闆通過脅迫獲得了米歇爾對性行為的同意,那麼她的這種同意並不意味着她老闆的性行為是“受歡迎”的。在該案例之後美國各大高校意識到如果高校的教授們與自己的學生髮生性行為,那麼很有可能會用同樣的邏輯推導出“教授們是在性騷擾他們的學生”這一結論。原因在於,教授與他們的學生之間存在明顯的權力差異,學生對性行為的同意可能是出於恐懼——害怕教授給出較差的成績、乏善可陳的推薦信,甚至更糟糕的事情,該情形下的同意並非學生內心真實意思的表達。因此如果與老師發生過性行為的學生在事後向法庭聲稱自己是迫於老師的此類壓力而不得不與之發生性行為,在“遵循先例”的指引下,法院極有可能援引梅里特儲蓄銀行訴文森案的邏輯,判定學生與教師之間的性行為構成教師對學生的性騷擾。一旦認定為性騷擾,高校就有可能要對被害學生的賠償請求權承擔連帶責任。為了規避此類風險,許多學校擴大了其性騷擾政策的適用範圍來規制看起來是兩相情願的師生關係。正是在該背景下,美國各大高校從20世紀80年代才逐漸開始規制合意下的師生性行為。除性關係之外,同樣容易轉化成性騷擾指控的約會關係或浪漫關係等師生戀形式也落入了高校規制師生關係的範疇。事實上,在1992年的富蘭克林訴格威內特縣公立學校案中,美國最高法院第一次處理了校園性騷擾中學校賠償責任的問題,在該案的多數判決中美國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僱主需對員工性騷擾行為負責的規定同樣適應於學校中教師性騷擾學生的情形。
20世紀90年代,美國高校出現了第一波禁止師生戀的浪潮。之後隨着美國聯邦政府要求高校必須遵守《教育修正案》第9章下的義務(即聯邦法禁止在教育領域實行基於性別的歧視)的態度日益強硬,對師生戀採取禁止政策的美國高校數量不斷增加,世界範圍內也有越來越多的高校效仿美國高校的做法。需要注意的是,師生戀並不必然構成性騷擾,只是由於師生之間權力、地位的不對等,導致看似你情我願的師生戀很有可能對學生來説並非“自願”從而容易轉化為學生事後指控教師對其性騷擾。這種“自願”該如何認定和處理,與學生的年齡密切相關,“總體來説,學生的年齡越小,被認定為是‘自願’的可能性越小,被認定為是校園性騷擾的可能性越大”。例如,美國教育部民權辦公室(Office for Civil Rights)2001年發佈的《修訂後的性騷擾指南:學生遭受學校僱員、學生或第三方的騷擾》規定,對聲稱是“合意的”師生性行為要進行是否“受歡迎”的判斷,其中對於中學以後的學生,要考慮以下因素來判斷該教員的行為是否“受歡迎”:行為的性質和師生之間的關係,包括老師對學生的影響和權威程度以及是否對學生有控制力;學生是否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法對性行為做出同意。
(二)刑法對師生戀的規制
美國性侵犯罪立法中的性同意年齡制度也對師生戀發揮着規制作用。性同意年齡,是指由立法所規定的,公民能夠對自己與他人發生的性行為做出法律上有效同意的年齡界限。其本質是“通過在立法層面認定某年齡以下的未成年人對某性行為不具有同意能力來禁止年長者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即構成犯罪,以此強制手段來保護未成年人免遭年長者的性剝削和性利用”。許多國家會規定兩個性同意年齡:一個普通的性同意年齡,用於禁止所有人與不滿該年齡的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一個較高的權威關係下的性同意年齡,用於禁止諸如教師、醫生、教練、監護人等處於權威地位的人與受其權威影響的人發生性行為。比較而言,權威關係下的性同意年齡往往較高,從而延長了法律對權威關係下弱勢一方的特殊保護時間。該制度的設立將涉及學生、打着“自由戀愛”旗號、聲稱雙方自願發生性行為的師生戀納入刑法的規制範圍,為預防和懲治教師與不滿性同意年齡者發生性行為提供了有力武器。
美國《模範刑法典》第213.3條規定,與不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發生性行為且行為人比被害人至少年長4週歲,即便該性行為是合意下的性行為,行為人也構成三級重罪;如果對方未滿21週歲,行為人是對方的監護人或對對方的福利負有一般監督責任,二者之間發生了性行為,則行為人也構成犯罪。美國作為聯邦制國家雖然沒有統一的刑法典,但各個州的刑事法規範中都有關於性同意年齡的規定,以密歇根州為例,該州的普通性同意年齡為16週歲,權威關係下的性同意年齡為18週歲,這意味着在該法律規定下,教師與自己不滿18週歲的學生髮生性行為即便是雙方你情我願也會因為違反權威關係下的性同意年齡規定而遭到刑法的處罰。
(三)高校對師生戀規制之不同模式
對已達到性同意年齡的學生來説,其與教師建立戀愛關係、基於自願與教師發生的性行為不會為教師帶來刑事制裁後果,但這並不意味着此類行為完全不受規制。如前文所述,美國高校擔心師生戀下教師與學生之間的性行為有被法院認定為性騷擾的風險,根據已有判例確定的精神,學校作為教師的僱主,如果沒有盡到監管義務,則要對教師性騷擾學生的行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學校對教師的性騷擾行為有建立合理可行的事前預防機制和健全的事後糾正措施,則可以提出抗辯而免予承擔責任。因此美國諸多高校出於規避風險等各方面的考慮,會在學校層面對師生戀進行規制。
對高校師生戀到底應該如何進行規制,目前在美國尚未形成統一立場,各高校的具體政策差異巨大,總的來説可分為四類不同的模式。第一類是建議類政策:這類政策最為寬鬆,通常不鼓勵教職員工和學生之間有性關係,但是也不會禁止這類行為。例如,康涅狄格大學2011年的規定為:學校強烈不鼓勵教職員工與學生之間的浪漫關係或性關係……即便該關係看起來、或者被相信是自願的。第二類是部分禁止的政策:只有在教師對學生負有直接學術責任時才對師生戀予以禁止,諸如教師教授學生的某門課程或者評估學生的論文等。例如,俄克拉何馬大學曾規定:“在教職員工對學生具有權威或者控制的情況下,禁止教職員與學生髮生雙方合意的性關係。”第三類是建議類政策與部分禁止政策相結合:當教師處於教學、指導、評估等地位時,禁止師生戀,但當教師未處於此類特殊地位時則不鼓勵師生戀。第四類是絕對禁止的政策:不管教師對學生是否承擔教學、指導、評估等責任,所有本校的師生戀都嚴格予以禁止。例如,伯克利音樂學院的校規中就規定:禁止學生(包括本科生、研究生、網課生、暑期課學生或其他本校項目的學生)與教員之間有約會關係、浪漫關係和性關係。2015年哈佛大學出台的新政策禁止教授與本科生髮生性關係或戀愛關係。此外,美國有的高校會針對本科生和研究生採用不同的師生戀規制模式,例如,賓夕法尼亞大學明確禁止教員與任何本科生有性關係或約會關係等師生戀行為,但教員與研究生則只有在存在教學、指導關係時才禁止二者之間有師生戀。
美國的MeToo運動中,多位頂尖大學的知名學者在遭到性騷擾學生的指控後辭職或被解僱,這促使美國各大高校繼續審視自己對師生戀的規制政策是否完善,所以上述四類規制模式並非一成不變,許多學校都在不斷修改其政策。2020年,有學者對包括常春藤盟校在內的55所美國高等教育機構在2011年和2018年的規制師生戀的學校政策進行縱向對比,發現越來越多的高校趨向於採用更加嚴厲的政策來限制或禁止“師生戀”。這55所高校中,有34所高校與之前相比修改了其規制政策,其中有18所學校改變了政策種類:2011年,這18所學校中,有10所學校採取的是建議類政策,有6所學校採取部分禁止的政策,有2所學校採取混合政策,沒有一所採取絕對禁止的政策;到了2018年,有6所學校對師生戀改為採取絕對禁止的政策,而鮮有學校採取較之前寬鬆的規制政策。需要注意的是,這6所高校中有5所對本科生和研究生(包括碩士研究生與博士研究生)進行了區別對待,規定教職員工與任何本科生之間的性行為都是被絕對禁止的,而涉及研究生時則只有在該教職員工對研究生存在教學、指導關係時二者之間的性行為才予以禁止。
**▍**我國高校師生戀規制的法理反思
雖然美國高校對於性同意年齡之外的師生戀要不要規制、具體該如何規制尚未形成統一觀點,但總的發展趨勢是對師生戀的規制越來越嚴厲,其中一些高校對特定情形下的師生戀加以絕對禁止的做法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效仿。近年來我國也有越來越多的聲音呼籲向國外學習、對師生戀進行規制,在筆者看來,借鑑域外經驗的前提是立足本國國情,只有結合我國實際,認為對師生間的這一特殊關係進行規制具有正當性的基礎,才能進一步探討域外經驗的借鑑。
有觀點認為,法不禁止皆自由,作為成年人的大學生與同為成年人的大學教師享有自由戀愛的權利,二者基於自願而建立戀愛關係或者發生性行為等,屬於私人領域的事情,任何個人或機構不得非法干涉,否則即為對師生自由權的不正當侵犯。例如,西方有學者指出,基本人權包括性親密權,個人在私密情形下的性同意權利是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多項國際公約保障的一項基本人權,基於此,教師與學生之間的師生戀不得遭到干涉。然而該觀點在我國的語境下會遭到三方面的詰問:第一,大學生是否真的有能力對教師的戀情或性行為邀約做出有效同意?第二,你情我願的師生戀是否會影響第三方的合法權益?第三,我國真的沒有法律政策禁止高校師生戀嗎?
(一)師生戀中大學生的同意能力探究
高校師生戀中最大的爭議在於,大學生是否真的有能力以平等主體的身份對教師的戀情或性行為邀約做出有效同意。我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基於軟家長主義的立場而新增的“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使得我國刑法對未成年女性與負有照護職責人員之間性行為的同意年齡提高至16週歲,因此我國刑法對教師與學生之間合意性行為的規制止步於16週歲這個年齡界限,且該16週歲的年齡界限僅適用於男性教師對女學生實施的狹義性交行為,16週歲以上的學生與教師之間的師生戀則不在刑法的規制範圍之內。在近年來媒體關注較多的大學師生戀中,因多數大學生已滿16週歲而鮮有刑法適用的空間,但這是否意味着高校教師可以與其已滿16週歲的學生建立師生戀?
目前我國高校所特有的權力體系授予了高校教師對與學生有關的諸多事項的決定權,例如對學生課程成績的打分、論文的指導評定等,都會影響到學生在校期間的成績排名、榮譽評選、保研資質等利益得失,有的甚至會延伸至影響學生以後的求職生涯。處於研究生階段的學生尤為依賴導師的學業指導和就業引薦,學生能否順利畢業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導師的指導和決定。在這樣權力、地位明顯不平等的雙方之間,教師居於絕對優勢地位,處於相對弱勢地位的學生往往會擔心老師利用手中的權力給自己帶來不利後果而不敢拒絕老師,因而也就不可能對“師生戀”做出真實有效的同意。
即便有的學生拒絕了老師發出的師生戀邀約或性邀約,在權力不平等關係下的此類邀約本身就是對該學生的性騷擾,學生往往會忌憚教師手中的權力而不敢揭發此類性騷擾,難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例如北航陳小武性騷擾學生案中,舉報人披露,該教師曾向自己的多位女學生提出做自己的“女朋友”“小蜜”、發生性關係等要求,拒絕該要求的女生會被該教師“穿小鞋”;還有的女生在事後由於擔心以後工作中需要以前的導師簽字,害怕導師利用其職務在將來需要學校證明學位學歷的時候提供阻力等而不敢舉報該教師。基於此,高校有必要從保護學生這一弱勢羣體的角度考慮,對此類披着“雙方合意”外衣的師生戀加以規制。
國外許多高校在規制師生戀的校規中都會強調師生間的權力差異和權力不平衡會對學生同意性行為或浪漫關係的能力產生影響,例如,卡羅來納海岸大學2018年對師生戀採取部分禁止的政策,其政策中提及:“教師和學生之間的關係(使得學生)特別容易被剝削。學生對教職員工的尊重和信任,以及教職員工在評分、批准或推薦未來學習和就業方面行使的權力,使得學生的自願同意非常可疑。”換言之,高校學生與教師之間的權力差異使得學生一方難以對教師做出真實有效的同意,這是高校規制師生戀最主要的正當性基礎。
(二)師生戀對其他方合法權益的影響
有利益關係的師生之間如果雙方的確是你情我願、不存在教師剝削利用學生,甚至是學生主動追求教師而形成的師生戀,是否需要予以規制?有觀點認為,禁止此類師生戀類似於製造了一種在當事人中“沒有被害人”“沒有原告”的“犯罪”,如果高校師生戀的雙方當事人不對外公開,則外人無從知曉該戀情的存在,高校又何談禁止呢?持該論者忽略了高校師生戀會對第三方的利益產生負面影響,使其他學生受到不公平對待,這也是許多學者認為應當對高校師生戀加以規制的另一個正當化理由。
師生戀打破了師生之間的傳統關係,教師可能會濫用學校賦予的制度性權力,對與自己有親密關係的學生作出有失客觀公正的評價,例如,對該學生給予優惠待遇、對其評價提高、提供更多機會等,有時甚至會以犧牲其他學生的利益為代價來使該學生獲利,使得其他學生被不公平對待。此外,師生戀還會對高校整體的學習環境形成破壞,給學校聲譽帶來負面影響;學校其他教職員工在得知某學生與自己同事有戀情時,也將會陷入如何對待該學生的尷尬境地。
即便捲入師生戀中的教師做到了客觀公正,其他學生在主觀上也會認為該教師對與其有戀情的學生有特殊照顧,自己遭到了不公平對待。有的學生甚至會有這樣的認知:某學生學業上的優秀不在於其個人努力,而在於其與教師的親密關係,如此就會誤導一些學生投機取巧,通過不正當手段取悦老師來謀取自己的利益,從而破壞了本應健康和諧的學習環境。而且,師生戀並不一定能持續和穩定,如果戀愛的師生兩人分手,曾經師生戀中的學生一方有可能會受到老師一方的報復,在學業等方面受到不公平對待。從我國以往媒體披露的高校師生戀報道中可看到,師生戀關係破裂所引發的矛盾也會給各大高校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而且一些著名教授在被曝光師生戀而遭到處罰後,也間接地使本校的科學研究、學科建設等受損。
(三)無利益關係的師生戀
但並非只要有教師和學生身份就不可以有戀情關係,對高校來説,規制師生戀的核心在於防止教師濫用自己手中的權力剝削、利用學生,或者使第三方學生受到不公平對待,因此對於不存在指導、評價等利益關係的師生之間所發生的師生戀是否要予以絕對禁止,需要慎重考慮。一般而言,師生戀規制的範圍越大,就越能保障公平公正的教學環境,但同時也意味着師生的自由權受到的限制越多。例如,美國有的高校禁止教師與本校所有學生有師生戀,而有的高校則只禁止有教學指導關係的師生間有師生戀,相比較而言,後者對師生自由戀愛權的干涉相對較小。又如,對於博士研究生等較為年長的學生,若其真實地同意與本校其他學院沒有任何教學關係的教師建立師生戀,高校是否要予以禁止?此時涉及不同的價值衡量,美國各大高校並無統一的做法,有觀點認為這屬於正常成年人自由戀愛的問題而不應進行干涉;但也有觀點對此仍持禁止的立場,其理由在於此種師生戀也會對學校整體的教育環境以及學校的正常運作和聲譽等帶來負面影響。例如,伯克利音樂學院規定本校教師不得與任何學生(包括所有本科生和研究生)之間有師生戀,無論二者之間是否有特殊關係,其理由之一在於“即使教師或工作人員和學生的行為正直,其他人可能會感受到偏見、偏袒或者影響,而且師生戀關係解除引起的矛盾會嚴重影響學校的正常運作”。同理,是否要對本科生和研究生的師生戀政策進行區分,也需要高校在不同的利益之間進行權衡。
我國高校也面臨同樣的問題,不同的規制模式體現了高校在不同價值之間進行平衡時所做出的傾斜。“當教育領域突然發生具有爭議性的事件時,民眾對此表達出的信任、關注與言論更傾向於負面”,無論何種選擇,都需要高校提前對師生戀的規制範圍作出明確規定,為教師和學生的行為提供預測可能性,避免由於對“師生戀”概念和定性的理解不同而引發爭議。
(四)相關法律政策的要求
從國家立法層面來講,我國尚未有法律明確禁止大學教師與學生之間的師生戀。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1月29日教育部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教師法》(修訂草案)],該意見稿的第52條列舉了多項嚴重違法的情形,規定“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開除處分或者予以解聘,並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撤銷教師資格,五年內不得申請教師資格;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條所列情形的,撤銷教師資格,終身不得申請教師資格,禁止從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其中第六種情形即為“與學生髮生不正當性關係的”。在此之前,我國的《教師法》中並沒有對教師與學生之間性行為的明確規定,如果該意見稿中的此規定能被落實,《教師法》將成為首部專門對師生間性關係作出明文規制的法律。
從民事立法的角度來看,師生戀和性騷擾的界限模糊,即使是基於你情我願而建立的師生戀,也有轉化成性騷擾的巨大風險,而性騷擾問題已經被我國多部法律明文禁止。我國2020年新出台的《民法典》將性騷擾納入規制範疇,同時第1010條第2款明確規定,“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這意味着在《民法典》頒佈後,高校有義務根據《民法典》的要求建立合理的防止性騷擾體系,且該體系的建立要貫穿於性騷擾的事前預防、事中制止與事後處置三個階段。
2022年10月30日修訂通過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在第24條專門針對學校提出了預防性騷擾的詳細要求,規定學校應根據女學生的年齡階段進行生理衞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護教育,在教育、管理、設施等方面採取措施,提高其防範性侵害、性騷擾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保障女學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發展。新法還要求學校必須建立有效預防和科學處置性侵害、性騷擾的工作制度,併為相關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護措施。這意味着該法生效後,包括大學在內的各種學校都需要在學校規章制度中建立起預防和處置性騷擾、性侵害的制度,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來處理學校內發生的性騷擾。
至此,《民法典》和《婦女權益保障法》明確規定了學校負有防止性騷擾的法律義務,而學生真實同意缺位下的師生戀,本質上就是性騷擾的一種。凱瑟琳·麥金儂作為性騷擾概念的首創者將性騷擾區分為交換型性騷擾和敵意環境型性騷擾這兩種類型,並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美國最高法院的認可,此種分類對處理我國的性騷擾具有借鑑意義。高校中的交換型性騷擾強調的是利益交換,即教師“以滿足其性方面的要求或提議,作為在成績、獎學金、研究機會或工作機會等方面給予對方利益的交換條件”。“交換型性騷擾”將“性騷擾”和“交易”兩種概念疊加,極易造成其與“性交易”在概念上的混淆,而二者的法律定性則截然不同,有學者指出區分二者有兩個標準:邀約發出的主體是誰以及是否“不受歡迎”。在“交換型性騷擾”中,發出邀約的是教師,其往往對學生以利相誘來獲取學生的“同意”,“滿足和順從對方的性要求,是對方給予工作/學習利益的前提條件”,學生因擔心失去相應的機會或拒絕後會遭到報復而容忍和默認性騷擾的行為,從表面上看貌似“自願”或“同意”,但其內心對該行為並不歡迎,該情形本質上仍屬於性騷擾,而非性交易或合意下的性行為。此類交換型性騷擾雖然隱蔽,但一旦曝光,將會為高校帶來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為了規避風險,一些國家在教育領域治理性騷擾問題時會極力禁止師生戀。我國法律雖然沒有對性騷擾作出與美國類似的詳細區分,但學界普遍認為,“性騷擾”在我國成立的條件或重要特點為違背被害人意志、不受被害人歡迎,《民法典》也明確將“違揹他人意願”作為認定性騷擾的要素之一,所以,學生迫於教師的權力或地位而不得不答應所謂的“師生戀”,實為披着“雙方合意”外衣的性騷擾,屬於高校應當事前預防、事中制止和事後處置的對象。高校的反性騷擾義務“在性質上屬於積極作為義務和安全保障義務”,《民法典》規定:“單位未盡到反性騷擾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過錯侵權責任。”因此,對師生戀進行規制也是高校規避法律風險的必然選擇。
此外,教育部的多項規章制度和政策也為高校規制師生戀提供了法律和政策依據。早在2014年,《教育部關於建立健全高校師德建設長效機制的意見》中規定,“高校教師不得有下列情形:……對學生實施性騷擾或與學生髮生不正當關係”;2018年教育部印發的《新時代高校教師職業行為十項準則》的第六項再次明確規定“堅持言行雅正。為人師表,以身作則,舉止文明,作風正派,自重自愛;不得與學生髮生任何不正當關係,嚴禁任何形式的猥褻、性騷擾行為”。被多次提及的“不正當關係”應當理解為包含了性行為以及雖無性行為但有戀人關係等的親密關係。
我國目前對高校師生戀的規制更多的是體現在對教師的師德評價上,而如何對師德進行具體的評價,2014年《教育部關於建立健全高校師德建設長效機制的意見》的最後規定:“各地各校要根據實際制訂具體的實施辦法。”我國《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賦予了我國高校較為寬泛的辦學自主權,大學有權自行制定校紀校規對內部事務實施自主管理,據此,高校完全有權力在本校的學校規章制度中對師生戀進行規制。
**▍**我國高校師生戀規制的法律路徑選擇
我國目前尚未有法律明確禁止大學教師與學生之間的師生戀,法律無涉並不意味着高校教師的行為完全不受約束。鑑於師生戀與性騷擾界限的模糊性可能給高校帶來諸多負面後果,師生戀易對其他學生造成潛在不公以及影響良好的教育環境,我國對師生戀的法律規制路徑選擇應將重點放在高校自治範圍內的規制,在校規中對師生戀的政策進行明確規定。
(一)相對禁止模式的選擇
學校校規既是高等學校行政權力與自治權力行使的基本依據,也是高校師生權利的“宣示書”,各大高校有必要在校規中對是否允許發生師生戀以及具體如何規制等進行明確的事先規定,使高校師生對自己的行為具有預測可能性,也為處理師生戀問題提供直接的規章依據。與此同時,高校自治作為高校對內管理的一種行政性權力需要接受法律的監督,做到自治的程序合法和實體合法,有鑑於此,高校對師生戀的具體規制政策需要滿足以下條件才具有合法性:(1)運行機制民主公開;(2)內容不與國家法律相牴觸;(3)制定權限符合法律保留;(4)不同自治規則之間協調一致。
具體規制模式該如何選擇?美國越來越多的高校傾向於對師生戀採取絕對禁止的態度,例如,耶魯大學之前僅是禁止教授與其指導(或者可能指導)的學生談戀愛,但從2010年開始,耶魯大學的新政策全面禁止教職員工和本科生談戀愛,包括哈佛大學、斯坦福大學、哥倫比亞大學和杜克大學在內的許多其他大學也都採取了更嚴格的全面禁令。這種絕對禁止的規制模式也受到了諸多批判,認為其不加區分地禁止所有的高校師生戀會侵犯一部分師生的自由權利。因此基於利益平衡的考量,我國高校可對師生戀採取較為緩和的相對禁止模式進行規制。具體而言,可借鑑刑法中負有照護職責人員罪的法理基礎,當教師對學生負有教學、指導、管理、考核、評價等涉及利益分配的權威關係時,禁止師生戀;對於不存在權威關係的高校師生戀則持不鼓勵的態度。
(二)具體政策的考量
1.規制範圍。禁止高校師生戀除了要保護學生一方免遭教師的性剝削,還要保護作為第三方的其他同學的利益及其所處的學習環境的公平公正,因此無論是本科生還是研究生,都應當禁止存在教學管理、學業指導或者考核評價等涉及利益關係的教師與學生之間有師生戀,即便師生雙方的確是你情我願也應當予以禁止。在此意義上,應當對高校師生戀中的“師”和“生”做廣義理解。“師”不限於授課、指導、評分的專業教師,也包括輔導員等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職能、與學生有利害關係的學校行政管理人員,以及學校配備的心理輔導教師等;不僅包括有事業編的在編老師,也包括合同制聘用的老師。“生”除了本校的在校生,也包括即將進入本校的學生,以此來防止教師利用自己的評分權、招生權等優勢地位與有報考本校計劃的非本校生建立戀愛關係或者有性行為,有違本校招生的公平公正。參加本校開設的網課、暑假課、培訓課等項目的學生,只要涉及打分、評價等利益關係,也應在師生戀規制範圍之內。
禁止師生戀並不意味着凡是具有 “教師”和“學生”身份的人之間都將被禁止有戀愛關係,對於不具有權威關係的師生之間所建立的戀愛關係,學校沒有必要予以禁止。例如,教師與自己已經畢業的學生或者其他高校的學生建立戀愛關係,只要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適用“法不禁止皆自由”,法律無權禁止,學校規章制度更是無權干涉。究其本質,在於這類情形下的師生之間不存在利害關係,不存在教師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性剝削學生一方,也不會對第三方的利益造成損害,因而失去了對其進行規制的正當性基礎。我國《教師法》(修訂草案)第52條規定,禁止教師“與學生髮生不正當性關係”,並沒有對所有的師生性關係予以全面禁止,此處所禁止的師生間的“不正當性關係”即暗含了權威關係下師生之間的性關係。
但是高校教師能否與同自己無指導、評價、管理關係的本校在校生之間有師生戀?例如:A為某高校考古系的教授,B為本校外語系的學生,B從未選修過A的課程,且不需要來自A的學業、論文指導等,A能否與B談戀愛?筆者認為對於該情形,高校應當持“強烈不鼓勵”的立場。這種情形下的師生戀雖然不存在教授利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利用學生的情形,也不存在對其他學生造成潛在的不公,但也並非完全沒有風險。如前所述,高校師生戀有違我國師德師風的要求,並且由於師生戀和性騷擾的界限模糊,教師一旦被學生指控性騷擾,將會給學校的聲譽帶來負面影響,因此,學校對該情形的師生戀應持“強烈不鼓勵”的立場。“強烈不鼓勵”並不意味着學校不作為,只是意味着學校不會對有此情形的教師予以懲戒,但仍需要向教師告知師生戀可能帶來的潛在職業風險以及對學校可能帶來的負面影響,並提醒教師避免向違規違法的方向發展,高校僅在教師有違規違法的情形發生時才對其予以處罰。
事實上,對高校師生戀採取相對禁止的做法已經被我國一些高校採納。例如,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就曾在《關於印發〈北京航空航天大學師德“一票否決制”實施細則(試行)〉的通知》第4條專門規定,如果教師“與有利益關係的學生談戀愛”,將會對該教師實行師德“一票否決制”。《中國科學院大學師德“一票否決制”實施辦法》第6條也有規定,對“與有利益關係的在校學生髮生戀愛關係”的教師,實施師德“一票否決制”。這兩所大學都只禁止教師與“有利益關係”的學生談戀愛,對不涉及利益關係的師生之間的戀情,這兩所高校均未規定處罰措施。
如前所述,這種相對禁止的規制路徑借鑑了我國刑法中負有照護職責人員罪的法理基礎,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的“負有照護職責人員性侵罪”具有明顯的性別特徵,其禁止的是負有照護職責的男性與不滿16週歲的女性被照護人之間有性行為,但高校對師生戀的規制不需要有該性別限制。除了傳統的男教師與女學生的師生戀,對於女教師與男學生之間的戀情,甚至男教師與男學生、女教師與女學生之間的同性戀戀情,也應當同樣適用師生戀的政策。
總之,基於利益權衡的考量,有條件的禁止與強烈不鼓勵相結合的規制模式既能防止教師濫用自己的優勢地位和權力對學生進行性剝削,損害其他學生的公平利益,也能夠做到不過分干涉無利害關係的成年人的自由戀愛權。
2.事前預防。高校應當將預防師生戀的關口前移,防患於未然,在新進教師的入職培訓中明確本校針對師生關係的政策,甚至可以借鑑國外一些高校的做法,在與新教師簽訂的合同中列明倫理條款,要求教師作出明確承諾,遵守學校關於師生關係的規章制度,否則將面臨懲戒措施。高校應當在本校網站的醒目位置展示學校對師生戀的處理機制和流程,充分利用電視、廣播以及微信、微博等新媒體在內的各種平台,對學校禁止師生戀的立場進行廣泛宣傳,尤其要對教育部公開曝光的因不當師生關係而遭受處分的典型案例加大宣傳力度,在師德教育和宣傳制度化、常態化的基礎上,反覆強調學校對違反政策的師生戀的零容忍態度,對有師生戀傾向的潛在人員形成有效威懾,以此提高教師的自我約束力。
在提高教師自我約束意識的同時,也應加強對學生的教育和培訓。將如何正確處理師生關係納入新生入學培訓和《學生手冊》之中,明確告知學生在收到來自教師建立師生戀或發生性關係的邀約時,有權向學校的反性騷擾部門舉報,學校有完善的制度保障其免遭教師的打擊報復,從而提高學生的自我防範能力,避免淪為師生戀中被利用的對象。
3.事中制止。學校應當設置專門的機構處理涉及師生戀的問題,具體而言,《民法典》頒佈後各大高校都負有預防性騷擾義務,因此可以將處理師生戀的事宜交由處理性騷擾的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學校各部門在收到有關師生戀的問題線索或投訴舉報後,應當將相關材料及時轉移給該專門機構處理,並且要保證該機構相應的調查權。機構的組成人員如果與涉師生戀糾紛的當事人具有特殊關係,則應適用迴避原則,以保證調查過程的公平公正。
學校的專門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及時告知投訴舉報人;如果所投訴舉報事宜涉及違法犯罪,該專門機構就應將該案轉交有權機關處理,並同時告知投訴舉報人。投訴舉報人撤回投訴舉報的,若學校發現有證據表明可能有師生戀情形存在的,應當繼續調查,不得因投訴舉報的撤銷而停止進一步調查。
學校應當保障投訴舉報人的隱私權,保證其不受被舉報老師的打擊報復。無論是師生戀中的學生一方主動曝光或舉報自己與老師的戀情,還是處於第三方的其他學生、教師等人員舉報師生戀,高校都要免除投訴舉報者的後顧之憂,保障其包括隱私權在內的各項合法權益不被他人侵犯。
此外,作為被舉報者的教師,其合法權益也應當得到妥善保護。為了避免出現誣告,對於口頭投訴舉報師生戀行為的,工作人員應當予以書面記錄,並由投訴舉報人簽字確認後才可開始調查。在調查過程中,應當允許涉事教師對情況進行解釋説明,保證其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處理師生戀的專門機構在其調查權限範圍內可以對投訴舉報者、被舉報者、相關證人等進行約談,並製作書面的約談筆錄,由約談人和被約談人簽字確認;該調查機構也可以接受當事人所提供的各種證據,但是涉及口頭陳述的部分,需要記錄為書面文字並由陳述者簽字確認,該程序上的設置有助於防止惡意誹謗誣告,保護教師的名譽權。
4.事後處理。
(1)責任主體。需要強調的是,由於高校師生關係中的權力、地位的差異,避免師生戀的責任主體應在教師一方,如果有違反校規、執意與學生建立師生戀關係或者發生性行為的情形發生,學校應當將懲罰的重點放在教師一方,對於學生除給予勸解、心理疏導之外,不宜對其採取懲罰措施,這也是高校自治規則應當符合法律保留的必然要求。
如果兩人有戀情在先,而建立師生關係在後,則教師一方負有主動披露的義務,應主動向學校相關人員報告該情形,便於學校做出應對措施,解除二者之間的教學和指導關係,例如,將該教師調離講課或指導的職位,或者將該學生轉由其他教師指導,或允許該學生重新選其他教師的課程,以免二者之間的親密關係造成教師濫用權力而對其他同學形成潛在不公。易言之,在利益相關的情形下教師應當履行迴避義務。許多國家在教育領域的反性騷擾實踐中,都儘可能避免有直接指導或教學關係的師生之間有浪漫關係,一旦有浪漫關係存在,就只能通過迴避制度來減少負面影響,這裏的迴避制度並不是有罪推定——推定所有高校師生戀中的教師都會徇私,而是因為存在教師濫用權力、徇私利己的可能性,所以就要制訂堵塞徇私的預防機制。
(2)處罰措施。禁止師生戀的政策需要有配套的否定性後果做支撐,否則該禁止性規定將形同虛設,因此需要由高校和其所屬的教育行政部門共同規定相應的法律後果來保障該禁止性政策不會空流於口號。具體而言,對於被投訴舉報的師生戀,高校的專門調查機構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發現教師確實違反了學校的政策,則按照學校的規章制度對其進行處罰。該處罰措施包括取消其評獎評優、職務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聘用、工資晉級、幹部選任、申報人才計劃、申報科研項目等方面的資格,取消職務和研究生導師資格,調離教師崗位等;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解除聘用合同,報請主管教育部門撤銷其教師資格,並將其個人信息列入教師資格限制庫,從而將其徹底清除出教師隊伍。同時,對該教師的處分決定應當存入其人事檔案;教師若有黨員身份,則應當同時給予黨紀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各高校可在公開徵求多方意見、進行充分的溝通、協商和論證後,確定本校針對師生戀的具體處罰措施,且一經公佈,該處罰措施對於在編教師和非在編教師應同等適用。在高校校規中對違反師生戀政策的教師規定如此嚴厲的懲罰措施並不違法。事實上,開除、解聘、撤銷教師資格以及禁止從業等最嚴厲的處罰措施與我國目前正處在徵求意見階段中的《教師法》(修訂草案)關於“與學生髮生不正當性關係的”教師的處罰後果相一致。
實踐中,許多高校對被舉報的涉及師生戀的教師處罰都普遍較為嚴厲。例如,在教育部曝光的第八批8起違反教師職業行為十項準則典型案例中,中國礦業大學(北京)教師謝某在婚姻存續期間與某在校女學生髮生不正當關係,最終被撤銷教師資格,收繳教師資格證書,並被列入教師資格限制庫。又如,2023年西南大學法學院一女生在網絡上曝光自己與博導有不正當關係,該校經調查後在微博上公佈了處理結果,取消了該教師的研究生導師資格、調離教師崗位、降低崗位等級,並報請主管部門批准撤銷教師資格等。對違反師風師德、與自己學生有師生戀的教師進行如此嚴厲的懲罰,才能對其他教師形成有效的威懾力,從而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保障正常的教學科研環境,有效維護學校的聲譽。
(3)複議和申訴。對有師生戀的教師的處理應當及時告知該教師和投訴舉報人及其所在具體單位。教師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應當允許其複議和申訴:該教師可以向調查機構提出複議申請,調查機構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後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複議決定,被處理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繼續向學校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對於被舉報的師生戀一經確定,應當在教師羣體內部進行通報,但通報過程中要注意做好對師生戀中學生一方的保護,保證其能在本校繼續正常學習。學校對於投訴舉報人應當保密,但對於惡意進行誣告陷害的舉報人,則應規定相應的懲罰措施,情節嚴重、涉及違法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結語
權利不是絕對的,即便是最基本的人權也不是絕對的,因此藴含在基本人權中的性親密權也不例外。普通成年人有權在私人領域中自由與他人建立戀愛關係而不受第三人的無端干涉,但在高校師生戀的情形中,需要進行價值衡量的除了性親密權,還有學生的性自主權、其他學生的公平受教育權等諸多方面。結合我國的具體國情,基於利益權衡的考量,我國高校應當對師生戀採取相對禁止的規制路徑,即禁止存在教學管理、學業指導或者考核評價等涉及利益關係的教師與學生之間有師生戀,對違反該禁止政策的教師由專門的機構進行調查和處理;對於不存在此類特殊關係的本校師生之間的師生戀則持強烈不建議的立場,並且要明確違反高校師生戀政策的責任主體應當是教師而非學生,對教師進行懲罰的同時,要保障學生繼續接受教育的權利不受影響。高校應當在其校規等文件中明確其規制的師生戀的具體範圍,其判斷本質仍在於教師與學生之間是否有權威或利益關係,並建立起針對師生戀的事前預防、事中制止和事後處理的制度體系,該制度的設立要考慮程序的公平公正,保證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
實踐中許多引發輿論關注的高校師生戀案件,有的是由於高校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處理師生戀的機制而導致無法對涉事教師進行依規處理,但也有高校是出於其他各種原因考慮而沒有對投訴舉報做出及時、合理的反應,使得投訴舉報者不得不“將事情鬧大”、通過在網上公開舉報、藉助公共輿論來倒逼校方做出回應,此種情形下即便高校最後對涉事教師進行了處理,但在投訴舉報者、教師和高校的三方關係中,沒有一方是贏家。因此,針對高校師生戀,建立完善的預防和處理機制只是第一步,更重要的是這些制度能夠在實踐中得到公平公正的落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