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院:上海金融法院判決屬於排除判決 不予登記執行_風聞
熊猫儿-09-05 17:49
前言
內地判決要在香港獲得認可和執行必須符合香港法律的相關規定,反之亦然。
內地的相關法律規定為2008年8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2008年安排》)以及2024年1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2024年安排》)。
香港的法律規定為2008年8月1日生效的香港法例第597章《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以下簡稱《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對應內地《2008年安排》)以及2024年1月29日生效的香港法例第645章《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以下簡稱《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對應內地《2024年安排》)。
雖然在《2024年安排》及《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生效後,《2008年安排》及《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同時廢止。
但在《2024年安排》及《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中均明確規定了可以溯及適用《2008年安排》及《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的例外情況。
即在《2024年安排》及《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生效之前,若當事人已簽署《2008年安排》所稱的“書面管轄協議”或《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所稱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的,仍適用《2008年安排》及《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的規定。而根據要求,此種協議必須是以書面形式約定內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議。
本案系當事方在內地上海金融法院取得勝訴判決後,向香港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所引發的爭議。本案爭議的法律問題為,在《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生效之前訂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及依照此種協議作出的內地判決在香港是否能夠得到有效認可和執行。
本案中,香港法院就此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
2025年9月1日,在鄧綿 (DENG MIAN) and潘榮 (PAN RONG)一案中【案號[2025] HKCFI 3905 】,對於申請人鄧綿就聆案官不予登記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提起的上訴,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在分析了相關法律規定和案涉判決後認為,上海金融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屬於香港《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第5(1)(j)(i)條所指的排除判決,聆案官不予登記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駁回申請人鄧綿的上訴。
案情簡介
2017年7月4日,申請人鄧綿與被申請人潘榮分別訂立了一份《理財合約》和《借款合同》。
其中《理財合約》約定了潘榮為鄧綿提供股票及其他金融產品的投資服務,鄧綿首期提供240萬元人民幣由潘榮管理。理財期間為5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 在理財期限屆滿後,鄧綿有權在提前三個月通知潘榮後部分或全部取回投資款。理財合約還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 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原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借款合同》約定,鄧綿應借款240萬元人民幣給潘榮專門用於購買《理財合約》約定的金融產品。《借款合同》的期限為5年,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借款合同》還約定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 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合同雙方通訊地址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訴” 。
內地法院程序
由於潘榮未能向鄧綿返還240萬元本金,鄧綿於2023年2月24日向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思明法院)提起訴訟。
然而思明法院經審查後認為其並無管轄權,理由是鄧綿並未居住在內地,其實際通訊地址也不在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潘榮的居住地在上海市楊浦區。潘榮在《借款合同》中載明的通訊地址也為上海市楊浦區。
綜上思明法院將該案移送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處理(以下簡稱楊浦法院)。
楊浦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借款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因為鄧綿向潘榮的轉款實際上並非是借款,而是投資。因此,雙方之間的關係應適用《理財合約》的約定。潘榮未能向鄧綿返還240萬元的本金,違反《理財合約》的約定。
潘榮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2024年8月27日,上海金融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聆案官的決定
2025年3月27日鄧綿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申請登記上海金融法院判決。
2025年3月31日,聆案官指出“《理財合約》的第6項條款存在“選用內地法院協議”,而申請人所申請登記的上海金融法院於2024年8月27日的民事判決書是根據該合同作出的。因此,該內地判決是屬於香港法例第645章《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1)(j)(i)條所指的排除判決。除非申請人在2025年5月12日前進一步向法院陳詞,説明該內地判決何以不屬上述條例所指的排除判決,否則本申請將被撤銷”。
鄧綿於2025年4月8日提交了確認書,但相關內容並未得到聆案官的認可,故其登記判決的申請於2025年4月15日被駁回。鄧綿對此不服,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鄧綿共提出五點上訴意見:
1. 雙方之間的爭議已由上海金融法院確定性裁判,《借款合同》和《理財合約》中的管轄權條款已不再適用;
2. 被申請人潘榮的財產位於香港,香港法院對案涉爭議有管轄權;
3. 被申請人潘榮顯然是在逃避還款的法律責任,香港法院不應縱容此種行為;
4. 就申請人的申請,聆案官沒有給予陳詞的機會;
5. 由於《借款合同》和《理財合約》中包含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均屬無效,上海金融法院的判決並不屬於“排除判決”。
原訟法庭意見
關於第一至第三項理由,法院認為,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其目的是為了互相認可和執行兩地法院作出的判決。
然而,為了能夠享有安排所規定的權利,必須滿足法律所規定的特定要求。
僅僅依據被申請人的財產在香港以及被申請人逃避內地執行程序顯然是不夠的。依照申請人鄧綿的這三個理由,其實際上是在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試圖達到獲取潘榮在香港財產的目的。這顯然是不被允許的。
關於第四個理由,申請人鄧綿稱聆案官沒有給予其陳詞的機會。原訟法庭認為這一主張是不公的。聆案官已經在2025年3月31日給予此種機會。此外,申請人所稱的沒有獲得口頭陳詞的機會,法官指出此種口頭陳詞的權利並非絕對,必須取決於案件的情況。
是否屬於排除判決
關於第五個理由,法官認為此點才是涉及申請人鄧綿該項申請的唯一爭議問題,也就是上海金融法院的判決是否屬於香港《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第5(1)(j)(i)條所規定的“排除判決”?
相關法律規定
法官首先列舉了相關法律規定。《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第10(1)條規定:
登記申請
(1) 在第 11 條的規限下,內地民商事判決的債權人, 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登記令,飭令登記該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前提是—
(a) 該判決 —
(i) 是在本條例的生效當日或之後作出的; 及
(ii) 在內地生效;及
(b) 符合以下條件 —
(i) 該判決或部分判項要求該判決的原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金錢款項或履行某一行為;
(ii) 未履行該要求的情況發生在申請日期之前 2 年內;及
(iii) 在該申請當日,仍未對該沒有履行的情況作出補救。
根據上述規定,相關判決若有意依照《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獲得登記必須是“內地民商事判決”。
而《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第3條第一款對“內地民商事判決”進行了具體的定義。
(1) 就本條例而言,內地民商事判決,即符合以下説明的內地判決 ——
(a) 該內地判決 ——
(i)根據內地法律,在民商事法律程序中作出;或
(ii)根據內地法律,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並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金錢款項;及
(b) 該內地判決不屬於排除判決。
《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第5條對“排除判決”進行了定義。其中第5(1)(j)(i)條規定,(j) 該判決是依據以下協議作出的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 —— 在本條例的實施日期之前訂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第5(2)條規定,“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應適用《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第2條的定義,即當事人為解決與特定法律關係有關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爭議,以書面形式約定內地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議。
法院意見
基於上述規定,本案的爭議在於上海金融法院的判決是否依據選用內地法院協議作出?
法官認為,思明法院的裁定給出了答案。在其看來,思明法院將該案移送楊浦法院管轄顯然是依據《借款合同》中的管轄條款。楊浦法院以及上海金融法院的判決也是依照該同一條款。而該條款屬於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上述結論並不受《借款合同》被楊浦法院和上海金融法院認定為無效的影響。眾所周知,合同中的管轄協議條款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其效力。
本案中,申請人並未就《借款合同》中管轄權條款的效力單獨提出異議,因此沒有理由不援引該條款。
綜上,申請人申請登記的上海金融法院判決系依照《借款合同》中的管轄權條款作出,而該管轄權條款屬於在《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實施前訂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因此上海金融法院的判決屬於《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第5(1)(j)(i)條所規定的排除判決,無法依照《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予以登記。
案件評論
本案對於內地判決在香港的有效認可和執行是一個及時的提醒,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對於在2024年1月29日之前當事方已經簽署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仍應適用《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規定,而無法適用《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的規定。本案中,案涉管轄權條款系在2017年簽署,故顯然無法依照《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獲得登記執行。
而依照《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此種選用內地法院協議必須是以書面形式約定內地法院或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議。而本案案涉的管轄權條款並非是此種排他性管轄的約定,因此不屬於《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之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也無法依照《2008年強制執行條例》獲得登記並執行。
《2024年強制執行條例》雖然已經取消了唯一管轄的要求,也就是不再要求當事方之間的管轄約定是排他性的。但是在2024年1月29日之前訂立的管轄約定以及據此作出的內地判決,當事方在向香港法院申請登記執行之前仍應對相關管轄約定進行審查,避免因類似本案的情況,被認定為排除判決而無法在香港獲得登記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