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文海:離婚夫妻,話説到什麼份上就構成“敲詐勒索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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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觀察者網專欄作者 徐文海】
1月21日中午,翟某敲詐勒索案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山後人民法庭結束一審。據蘇某家屬稱,翟某出庭接受審理,對指控的敲詐勒索罪名認罪認罰。
而無論從2024年3月,蘇某家屬稱翟某因涉嫌敲詐勒索一案被移送法院,還是從2023年5月翟某因涉嫌敲詐勒索被刑事立案,這幾個重要節點之間的間隔,倘若比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都確實難言“順暢”。
這樣的不順暢到底為何?而在本案中認罪認罰的翟某將面臨何種量刑的可能性,以及這樣的案件結果又將產生何種行為法的效果呢?
在這裏,我們需要回溯一下蘇某翟某事件的時間線:
2017年3月30日,蘇某翟某通過婚戀網站認識。
2017年6月7日,兩人領取結婚證。
2017年7月18日,辦理離婚手續。
2017年9月7日,蘇某在微博上發遺書,將兩人的情感糾紛公開,後自殺。
2018年4月20日,蘇某家屬起訴蘇某前妻翟某,圍繞離婚後財產糾紛、贈與合同無效、返還財物展開。
2023年3月31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判決翟某退還蘇某家屬現金、汽車共近千萬元以及撤銷翟某海南、北京兩套房產的個人所有權。
2023年4月7日,蘇某姐姐稱,翟某運用威脅的方式,向蘇某索取錢財,涉嫌敲詐勒索。已向檢察院遞交“立案監督申請書”,正在積極推動刑事立案。
2023年5月12日,蘇某家屬確認收到翟某660萬元還款。
2023年5月20日,翟欣欣因涉嫌敲詐勒索被刑事立案。
2024年3月7日,蘇某哥哥稱,日前,翟某涉嫌敲詐勒索一案已移送法院。
2025年1月21日上午9點30分,翟某涉嫌敲詐勒索案在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山後人民法庭開庭審理。
蘇某家人先民後刑,在獲得財產返還之後的刑事追責過程中涉及到了典型的民刑銜接交叉,我們需要通過對案涉罪名“敲詐勒索罪”的分析,來正確理解離婚(分手)時的財物討要行為與敲詐勒索之間的界限究竟在哪裏。
根據刑法第274條規定,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公私財物的行為。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敲詐勒索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而根據兩高關於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數額較大、巨大、特別巨大則分別對應2000至5000以上、30000至100000以上、300000至500000以上。
從學界對該罪的一般理解來看,在客觀上,敲詐勒索要存在脅迫以及導致財產損失兩個要件,而在主觀上則需要強調以非法獲利為目的。
在脅迫這一要件上,從披露的聊天記錄來看,翟某以舉報蘇某所從事之工作可能涉嫌違法為由,要求其給予更大的財產補償,這究竟是屬於脅迫還是一個正常的權利行使行為,應該是本案第一個需要明確的問題。畢竟會有部分學者認為,蘇某的工作確實可能構成違法犯罪,翟某的行為更像是一個檢舉揭發行為伴隨的合理權利行使。
當然這種觀點無論是學理還是從樸素的法感情,都是一種無聊的創新。無論從禁止權利濫用的角度出發,還是從檢舉揭發與獲得利益的兩種權利(法益)的屬性出發,這都是赤裸裸的脅迫行為。

翟欣欣和蘇享茂
從禁止權利濫用的角度,與“要不我就舉報你”對應的應該是“你趕緊收手並做出補救吧”,而從權利屬性的對等性角度出發,舉報對應的並不是財產性權利,不能使用這項權利去謀求不對等的財產性權利。甚至,你剛一説出“你趕緊收手吧”,對方旋即説“啥也別説了,我給你500萬,你幫我保守秘密”都不能認定為被害人同意,而同樣應當認定脅迫的存在。
在導致財產損失這一要件上,確實在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存在着與其他敲詐勒索案不同的狀態。在其他敲詐勒索案件中,由於犯罪人與被害人一般不會出現財產共同共有的情形,因此一方向另一方的無法律依據的主動性財產轉移,一般也就可以視為財產損失了。
然而在存在共同共有或者一定的財產混同的婚姻或者共同生活的情形下,很難言説,相應的財產轉移就一定對應着財產損失。這種財產轉移既有可能是共有份額不明的共有物分割,更有可能是一種情感價值、過錯與否所對應的民法典婚姻編1087條的適當照顧相對方的利益。
但如果是在婚後繼續要求,或者顯然超出明確的份額或者夫妻貢獻的,那麼做出導致財產損失的認定也並不為難。以本案為例,無論是兩套房子的更名,還是一次次數百萬以及最後的千萬給付,直至導致蘇某自殺的敲骨吸髓,早就遠遠超出我們這裏討論範圍的共同財產的限度了。
所以,最終的最終,本案以及類似案件的核心在於最後的那個要件:是不是以非法獲利為目的。這裏很多學法之人以及民眾都會有一個當然的概念:從客觀把握主觀。因此,很容易當然的認定存在脅迫,尤其認定存在導致財產損失的情況,當然的就認為存在“以非法獲利為目的”了。
之所以這麼説,我們可以從(2005)豐刑初字第1785號判決書的相關點評中覓得一二。此案中,妻子王某在夫妻財產並未分割但婚姻關係已經解除的情況下,威脅丈夫張某,不解決財產分割問題就舉報其行賄行為,索要人民幣2000萬元,後協商降至300萬。在丈夫委託他人支付頭金20萬時,被丈夫報案的警察當場抓獲。
法院認為這屬於一個典型的權利行使案件,如果財產本就未分割,行為人也就不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手段雖然欠妥當,但從他人處取得自己的財產權利,並未超出其應得的數額,權利人並未因此遭受實質上的財產損失,也就不存在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的問題,因此不構成敲詐勒索罪。
很多論文對這一判例提出了強烈的批評意見,認為,判決混淆了被告人對於財產可能具有權利基礎與確定具有權利基礎兩種情形的差異。換句話説,假如王某要的這200萬最終超過了財產分割的份額,假如實際只能分到100萬的話,那不就是赤裸裸的敲詐勒索了嘛。

我們回到要件本身,“以非法獲利為目的”的關鍵就在這個“非法”的理解,非法的“法”一定意味的是“法條”嗎?倘若我本來共有財產分割在法院審理後最終只有100萬,我在離婚或者解除共同生活關係之時問對方要200萬,我就是敲詐勒索了嗎?倘若如此,那以撫養權為要挾、或者以“我還愛着她”逼迫對方淨身出户的離婚或者分手的民事案件中,一方當事人都可以直接民轉刑,移步隔壁刑庭直接一步到位定敲詐勒索了。如果所有的婚姻案件都以這麼極端的處理思路對待的話,那完全可以取消婚姻制度了。
在離婚或者解除共同生活關係的案件中,一方當事人出於對共同生活中的作用、子女老人撫養贍養中的貢獻、生活的狀態時長、將來生活的難易度等等,提出超出本有的共同共有財產分割份額之上的要求是很正常的一種情形。尤其在存在有責方情形下的要求“淨身出户”是一個非常常規,也是非常能夠獲得一般社會自然人最樸素的法感情所接受的事實狀態。
這種情形下,哪怕其所提之要求並不為實定“法”所接受,也並不能認為“以非法獲利為目的”中的“非法”。此時的“法”更多的是一個強制性、會導致負面法效果的法的概念,只要不是違反這些法,那就都不是非法。而這從最高院《關於對於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中,同樣可以覓得一脈相承的解讀: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用非法拘禁罪而不是搶劫罪!原因在於,我不是“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拘禁的,我就是想要我覺得應該歸我的錢的!
至此,我們應該就很清晰了,之所以本案會先民後刑,之所以會顯得案件的處理較之一般案件不太順暢,原因恰恰在於:對於婚姻或者共同生活案件(忘了説了,在這裏叫青春費損失),一方的要價即便稍高,也不是那麼簡單的認定“以非法獲利為目的”的。
在本案中,我們回到剛剛的時間軸以及各項已經能夠獲知的聊天記錄等信息,綜合來看,一個有過三四段類似“騙婚”經歷並次次獲得豐收的翟某,在一個閃婚,且婚姻狀態僅持續40余天,還在離婚後以威脅的表達,繼續索取高額財物獲利並導致蘇某自殺的情形。從客觀推導主觀,足以證明“以非法獲利為目的”,是一個完整的構成要件體系。而至於刑期,我們從報道所稱翟某認罪認罰以及其已經大量退贓,再加上確實也是夫妻關係等情形綜合來看,可能不至於觸發定格量刑。
最後想説,分手要錢可能不是一個法律普遍接受的的行為,但也不應該一邊倒的完全否定,不僅離婚,即便不是婚姻狀態的青春費損失,一來並不是所有民眾都不能接受,二來從討要者本人的角度出發,也並不是一個在其位置而言完全“非法”的目的。因此,做一定的法律上寬容態度並無不當。
但對於類似本案這樣的以及之前出現過的種種霍某、吳某等案,我們則應該堅決適用刑法規制的手段,體現法律的行為法效果。而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少一些愛情腦,少為小作文推波助瀾,對於感情、婚姻這樣的事不過度傾注自己的共情,有時候反而是一個更加理性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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