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盜鏈”屬於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在一起侵犯著作權案中,最高法明確了“盜鏈”行為屬於信息網絡傳播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共同發佈《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及知識產權刑事保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顯示,2017年底至2023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孫某等以營利為目的,開發運營多款影視作品聚合APP。張某、孫某等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下載熱門視聽作品視頻文件後上傳至租用的雲存儲服務器,併購買他人的技術解析服務,通過其運營的多款APP向公眾提供視聽作品的播放和下載服務。
通過技術解析服務,公眾無需跳轉至相關著作權人的網絡平台,即可從上述涉案多款APP上獲得該視聽作品。張某、孫某等通過在涉案多款APP內以發佈收費廣告、收取廣告推廣費的方式營利。其中,張某、孫某等通過“盜鏈”方式傳播視聽作品7.2萬餘部。
江蘇省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孫某犯侵犯著作權罪,向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無錫市新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孫某通過“盜鏈”的方式客觀上使相關視聽作品直接呈現在涉案多款APP上,屬於作品“提供”行為,公眾能夠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從涉案多款APP獲得上述視聽作品並直接進行播放和下載,侵犯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行為。張某、孫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視聽作品,均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並被判處刑罰。
澎湃新聞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確規定“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為實行行為,與“複製發行”並列區分。最高法在闡述案例典型意義時指出,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侵害的是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據此規定,行為人未經許可以有線或者無線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使公眾可以在其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表演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
最高法表示,隨着信息傳播領域的新型技術層出不窮,越來越多類似“盜鏈”的技術可以避開作品上傳環節,使用户獲得相應作品,社會危害性大。本案基於“盜鏈”行為的具體方式及其社會危害性,認定屬於信息網絡傳播行為,侵害了著作權人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有利於準確界定“盜鏈”等深度鏈接行為的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