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到“令人髮指”的無罪判罰率——審判中心主義為何步履維艱?_風聞
阴山贵种-典午当涂2018-08-13 16:48
觀察者網社會性新聞中,不少都是刑事案件。很多事件的有關評論,觀網讀者喊打喊殺的很多,尤其是被處以“刑拘”處罰的。
以“刑拘”為關鍵詞搜索,看讀者評論可知。
但這裏還有個問題,偵察機關以刑拘完成任務後,公檢法流程最後如果能走到法院,法院會如何處理公訴意見和偵查結果?
長期以來,公檢法三機關“流水作業”、“接力比賽”的訴訟模式是一種慣常的模式,**目前我國法院的無罪判決數量極少,無罪判決率度已經低於了0.08%以下。**這個現象值得深思。
審判中心主義
2014年中共十八屆四中全會通過的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首次將“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列為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標,**強調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完善證人、鑑定人出庭制度,保證庭審在查明事實、認定證據、保護訴權、公正裁判中發揮決定性作用。**很明顯,這一改革的意圖在於“確保偵查、審查起訴的案件事實證據經得起法律的檢驗”。
201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實施意見》指出,法院裁判案件,應當綜合全案證據排除合理懷疑,“對於依法認定的疑罪案件,要嚴格落實疑罪從無原則,不得違心下判。”
法學界普遍認為,這個對全面推薦依法治國重大問題的規定,將把“審判中心主義”推進歷史的快車道,而且將為這個理念設計配套的制度加以保障和完善。
兩年後,2016年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會同其他三個部門通過了《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看起來“審判中心主義”改革正在有條不紊地進行,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實踐上。
這份意見是否真正能從根本上觸動我國現行的偵查中心主義呢?當時法學界議論紛紛,沒有一個明確的結論。
還是讓事實來説話。
今年是2018年,距2016年的《意見》出台已經整整有了兩年的時間。從這兩年的司法實踐的觀察看來**,審判中心主義用步履蹣跚這個詞形容他的前進卻仍稍顯誇張,因為在某種程度上,它正在倒退。**
當時不少法律界人士把《意見》解讀為一種宣示性的文件,只有範導性作用,對鬆動“偵查中心主義”報以審慎的樂觀,看來是比較明智的。
筆者以極為淺薄的法律知識,想和各路專家探討一下從2014-2016年司法改革有關審判中心主義的幾個問題,一個是偵查程序和審查起訴制度;二是在辯護制度不太完善且並不發達的情況下,實質化的庭審有無可能真正實現。
兩年多以來,以下帶有鮮明偵查中心主義色彩的程序沒有得到真正改觀:
“同步錄音錄像”對非法取證的限制效果極為有限。法條上沒有明確要求檢察機關將這些錄像移送至法院,那麼被告的辯護律師極有可能查閲不到錄音錄像的全部內容,而且公訴方時不時隨意選擇性當庭播放這些辯護律師無法看到的錄像內容。
主要原因就是操作錄像錄音的技術人員毫無獨立性,經常服從偵察機關的命令,稍微在説開一點,偵察機構對嫌疑人經常採取變相羈押措施,比如監視居住地,而且儘可能拿到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羈押之前),把捕後訊問變成了面前訊問。
近年來,為了嚴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審查運用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非法蒐集所謂證據,還設立了駐所檢察官制度,這也是《意見》中所提到的。如果辯護律師在審判之前之一其代理人受到刑訊逼供或者非法取證,向法庭陳述“非法取證控告書”的時候,駐所檢察官調查核實或者固定保全相關證據能起到多大作用,也是大為可疑的。畢竟駐所檢察官也是檢查系統的一部分,基本不可能做出削弱或者推翻公訴方證據體系的舉動。
今年6月25日,《光明日報》刊發評論員文章,質疑中國工程院院士李寧自2014年6月20日以涉嫌貪污公款罪被羈押以來,在超過4年的時間裏仍未被法院宣判,“我們很多院士都認為很是不妥”。
**以筆者愚見,這是非常典型的一則沒有落實“審判中心主義”的案件。**同濟大學法學專家徐文海老師也專門在風聞發文章探討過這個問題,也認為法院和檢察院互相扯皮,極為不妥。
中國工程院院士李寧
如果當地的法院腰板夠硬,直接可以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把這個案子判了,判李寧院士無罪,或者按照既有的合法有效的證據定下李寧的刑期。但法院顯然承受了很大壓力,導致了一個極為尷尬的局面。
長期以來,“偵查中心主義”的表象主要體現在這幾個方面:偵察機關任意剝奪嫌疑人人身自由、處置嫌疑人財產、偵查案件筆錄移送,架空了法院的智能;另一個是在訴訟程序之外的影響,偵查機關通常公開披露偵查過程,提前對遇害公務員授予“革命烈士”稱號,表彰偵查人員,在法院審判之前就營造了“有罪事實”的氛圍,給法院審判構成了極大的壓力,法院很多時候,不得不通過形式上的審查“有罪推定”; 檢察機關,通過退回補充偵查、撤回起訴、重新起訴等程序倒流措施,在另一端也“逼迫”法院接受偵察機關的結論。
於是我們經常會看到,在公檢法辦案流程中,法院在很多時候相對“弱勢”, 成為對偵查結論的形式審查和確認過程而已,失去了自行產生訴訟結論的能力;偵查機關一旦在認定事實上出現重大失誤,法院審判也不具備基本的訴訟糾錯能力, 甚至縱容和掩蓋偵查機關所製造的冤假錯案。
前文中提到,目前我國法院的無罪判決數量極少,無罪判決率度已經低於了0.08%以下,而且還在不停地降低,為何法院往往不敢做無罪判決?對各種公訴結論、偵查結果的一味遷就,造成了一種彈性很大的司法文化:沒有統一的標準型,也就無法做到基本的“疑罪從無”。
2016年,我國有了劃時代的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中共中央辦公廳發佈了《關於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開展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試點方案》,北京市、山西省和浙江省將根據行政區劃設置各級監察委員會, 該監察委員會與各級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合署辦公。
這個監察體制改革的初衷無疑是懲治腐敗,已經有不少法學專家發出了這樣的憂慮:**在監察委員會與紀委合署辦公的體制下, 這一機構無論是在黨內政治地位還是在憲法地位上都要高於法院和檢察機關。**而這一機構將領導反貪污和反瀆職部門,行使原來由檢察機關行使的職務犯罪偵查權。我國法院面對作為行政機關的公安機關尚且無法實現審判的獨立性和權威性,那麼,面對未來強大的監察委員會, 還能保持多大程度的獨立性和權威性呢?
在偵查中心主義構造沒有受到削弱的情況下,職務犯罪偵查權被收歸這種監察委員會,這豈不會對審判中心主義改革造成更大的阻礙嗎?
當年一度要拿出“壯士斷腕”勇氣,清理紛繁複雜利益關係,革除積弊,推動刑事司法走上正規,維護司法公正的實現的“審判中心主義”,是不是走進死衚衕?還有待法律界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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