還是有不少朋友誤解了侵犯隱私、侵犯肖像權,結合《民法典》,我和大家説説_風聞
岑少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观察者网专栏作者,演化之眼看世界2020-11-16 19:12
【本文由“霧滿攔江”推薦,來自《男童頭卡車窗被救出,家長稱侵犯隱私要求刪視頻還要起訴救娃者》評論區,標題為霧滿攔江添加】
糖納_德川普本來就是在公共場所發生的事,侵犯隱私個毛線啊。一直以來有個誤區就是説你被人拍攝就是侵犯隱私、侵犯肖像權,其實不是的,在公共場所拍攝的內容發佈出來不侵權,如果拍攝內容用於營利或者進行失實的負面評價,才構成侵權。如果你到公共場所做的事不能被拍,那麼你乾脆不要出門,在你家裏沒人來拍,誰拍誰侵權。
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個人信息權,是不一樣的。最後還有未成年人保護的事情等着你。
一個個看。
侵犯肖像權要“以營利為目的”已經是老黃曆了。
**(其實本來就不是隻限定營利。**法律實踐裏也有很多不以營利為目的、侵犯肖像權的情況:如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創制、佔有他人肖像(照片)的行為。
比如影樓老闆看見顧客是美女,私自加印照片私藏,如果被發現了,就是侵犯肖像權,被起訴的話正常情況會輸。
在未經本人同意,非以營利為目的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中,只有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才是合法行為。如為新聞報道、公安機關為緝拿犯罪嫌疑人而發的“通緝令”等等。)
現在嘛,有了《民法典》。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人像、紀實攝影作品如果是沒有徵得肖像權人同意而拍攝的,原則上不能發表、展覽。
《民法典》加大了對肖像權的保護,取消了《民法通則》中“以營利為目的”作為侵犯肖像權的要件。
但同時《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二十條規定了五種可以不經肖像權人同意的合理實施行為,如果屬於這五種合理實施行為,則不構成侵犯肖像權。
這五種合理實施行為分別是:(一)為個人學習、藝術欣賞、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在必要範圍內使用肖像權人已經公開的肖像。(二)為實施新聞報道,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三)為依法履行職責,國家機關在必要範圍內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四)為展示特定公共環境,不可避免地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五)為維護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權人合法權益,製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的其他行為。
事件裏,肯定不符合(一)和(三)
看看(二),公佈男孩肖像的人不是媒體人,在中國的環境下,不存在實施新聞報道的資格。
(四)呢,顯然也不是展示特定公共環境,比如你拍個外灘或者廣場升國旗,肯定很多人不可避免入鏡。
(五)勉強可以説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提醒觀眾注意避免類似事件,但顯然打碼不影響維護公共利益,不打碼是不必要的。
如果男孩家長起訴,要求刪除視頻,基本肯定會得到法庭的支持,但是額外的賠償可能極為輕微,甚至沒有。
再看隱私權。
裝着玻璃窗的個人居室是私人領域的一部分,車內空間顯然也是。
看法律不能想當然,認為在公共空間看得見的地方,就沒有隱私權了。法律顯然不會判決黑玻璃的車子是私人領域,透明玻璃的車子是公共空間。
拍攝這個孩子的視頻,從窗子裏拍到車內空間再公之於眾,顯然侵犯了隱私權。
第三名譽權。
把別人一件丟臉的事公之於眾,即使是事實,也可能侵犯名譽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你可能覺得這事不算侮辱。但法律上侮辱就是將現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損於人的社會評價的事實擴散、傳播出去。
第四個人信息權。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電子郵箱、健康信息、行蹤信息等。
車牌號即使不算隱私權的保護範圍,應該也可算在個人信息那個“等”字範圍內。而且你公佈男孩車輛視頻,難免有背景,是否等於公佈個人的行蹤信息呢?這也有的一辯。
國內正規媒體都不傻,為什麼它們在報道時幾乎都給車牌打碼?
最後,上面所有個人權利,未成年人都有,而且法庭實踐只會更為保護。
法律裏當然沒有明文出現“馬賽克”三個字,但用腳趾頭想想,也知道如果孩子家長起訴要求刪除視頻,單憑上面任何一條,都肯定會得到法庭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