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議員宣誓時辱國:複核案港府勝訴 取消梁遊議員資格、議席懸空
最新消息:遊梁二人已表明會就案件上訴,預計於今天(16日)遞交上訴文件。
【觀察者網 綜合】香港本土激進派“青年新政”議員梁頌恆、遊蕙禎宣誓時刻意加入辱華和“港獨”字眼,引起全球華人憤怒。特區政府上訴提出司法複核,要求法院宣告遊梁已因拒絕或忽略法定宣誓要求而喪失議員資格,以及宣告二人現有的立法會議席懸空。據人民日報客户端消息,有關案件今午(15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裁決,法庭裁定政府一方勝訴,並宣告遊蕙禎及梁頌恆的立會議席懸空,取消兩人議員資格!(判決全文見第三頁)

遊惠貞拿着判詞離開法院
綜合香港01網站、東網等今天最新報道,梁遊宣誓案提出申請的特區首長及律政司,認為兩人當日的宣誓行為觸犯《基本法》及《宣誓及聲明條例》,要求法庭裁定二人已喪失議員資格,並宣稱二人的議席懸空,法官區慶祥裁定政府一方勝訴兼得堂費(訴訟費),並定於二人的議員資格於10月12日起生效,同時亦指出,立法會主席並無權安排二人宣誓,故二人的議席已懸空。
法官認為兩人當日行為屬“decline to take oath”(拒絕宣誓),立法會主席無權再監誓。法官接受律政司陳詞時表示,釋法對判決無影響,所以不會處理;至於是否真正屬《基本法》158條釋法,庭上並無爭拗,亦不會處理。

據報道,本案是首次有案件,在香港本地法院聆訊後但仍未有裁決前,出現人大釋法,且釋法內容,與聆訊的內容有直接相關。
法官:宣誓當天起取消議員資格
針對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釋法,法官在判詞中指出,人大常委只是行使《基本法》158號賦予的權力,其解釋對香港所有法庭均具約束力,而法庭應落實解釋;所以引申在本訟訴,《基本法》第104條的含義規定當選的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真誠、莊重地依照《宣誓及聲明條例》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進行宣誓,並在內容及形式上符合有關規定。假如他不論在形式或內容上故意拒絕作出立法會誓言,所作宣誓即告無效,而其就任議員的資格亦被取消。
另外就《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19及21條,法庭接納行政長官和律政司司長的陳詞,並採用法原意為基礎的詮釋方法及普通法,裁定有關條文有以下意思及效力:
1)《宣誓及聲明條例》中有關條文反映及強調《基本法》第104條規定;
2) 立法會議員必須於當選後及就職前儘快作出宣誓;
3) 立法會議員必須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形式、方式及內容作出宣誓;
4) 誓言必須莊重及真誠作出,那是宣誓人憑着着良知忠誠,從實地屐行有行為的一種見證形式;
5) 就《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目的而言,“拒絕”一詞指有意圖地不願或反對按照法例的規定作出宣誓行為;而“忽略”一語是指蓄意或故意不按照法例的規定屐行宣誓責任;
6) 假如立法會議員不論在形式內容上“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被視離任或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梁遊在宣誓時辱國並“宣獨”
立法會主席無權准許梁遊再作宣誓
由於梁頌恆和遊蕙禎於10月12日獲邀請作出立法會誓言,無意忠誠及從實地支持及遵守立法會誓言及《基本法》第104條所列的兩項責任,因為客觀及明顯地,不承認“一國兩制”下的“一國”重要性,因此《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適用於本訴訟,梁遊依法被取消其繼續作為立法會議員資格。
對於梁遊一方所指不干預的反對理據,法官全不接納,根據《鄭家純對李鳳》的案例,法例可以裁斷《基本法》第104條中的重要憲制規定,以及當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不符合相關的憲制及法律規定,會否基於《基本法》第104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取消就任資格。
就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秘書的附帶責任及權力,法庭亦裁定,在有實際需要時可判定一項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庭在本案有爭議時,法庭是最終的判決權。
至於議員是否根據《基本法》第77條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4條享有豁免權,法官表示有關條文只涵蓋一名立法會議員以議員身分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能時,而宣誓時所表達的言論,不可能恰當地視為屬於這些含義,當時他仍未有效地就職。
目前梁及遊二人仍未決定是否就裁決上訴。據東網報道,遊蕙禎離開法院時依然“嘴硬”,稱她和梁頌恆被取消議員資格,他們及助理已被禁止進入立法會大樓;他們參選時分別獲2萬多及3萬多票,成為民選議員,如果法庭用此等方法禠奪他們的資格,“大家心中有數這是個怎麼樣的社會”。
遊蕙禎還稱,政府做那麼多小動作向法庭施壓,法庭作如此判決,是意料之內,雖然判詞稱人大釋法不影響今次判決,但她認為釋法是其中一項“動作”,是施壓一部分。她稱現時會先與律師開會,晚上7時半會在“煲底”(立法會大樓外)開記者會交代後續行動。

梁遊曾幾度衝進立法會強行宣誓
在新界東和九龍西選區取得立法會議席的梁頌恆和遊蕙禎,在今年10月12日於立法會進行立法會議員宣誓儀式時,分別兩人高舉“Hong Kong is not China”(香港不是中國)的藍色旗幟,更以英文將“中國”喚作“支那”,其中梁在宣誓時手持聖經,食指與中指交疊,即意指口是心非的手勢,遊更以英語諧音將“共和國”説成粗口,當時的監誓人,立法會秘書長陳維安拒絕為二人監誓。
香港立法會新任主席梁君彥在10月18日宣佈梁遊二人的宣誓無效,但准許二人翌日再度在立法會宣誓,特區首長及律政司當日下午即入稟法院,要求複核主席准許二人再宣誓的決定,同時又引用《基本法》及《宣誓及聲明條例》,指出梁及遊“拒絕及忽略”宣誓,要求法庭裁定二人已喪失議員資格。代表政府一方的律師,亦於當晚要法庭召開緊急聆訊,要求法庭頒下臨時禁制令,阻梁及遊再在立法會宣誓。
法官區慶祥雖未有在當晚頒下禁制令,但梁君彥最後亦以梁及遊二人涉及司法複核官司,至今仍未有再讓二人宣誓。
鉞登霄解讀:
這兩個沒資格了,其他十幾個呢?
梁遊宣誓辱華風波:
10月12日 - 70位立法會議員宣誓就職,“青年新政”梁頌恆及遊蕙禎在宣誓時展示印有“Hong Kong is not China”字樣的橫幅,兩人以英語讀出誓詞,其中將“China”讀成“支那”,立法會秘書長陳維安拒絕為兩人監誓。
10月18日 主席梁君彥准許兩人再次宣誓,政府晚上向法院申請司法複核,要求法庭推翻梁的裁決,禁止兩人重新宣誓。當晚法庭拒絕頒發臨時禁制令,但受理司法複核申請,下月3日開庭聆訊。
10月19日 建制派議員發動點人數方式致流會,梁、遊二人不能宣誓。
10月25日 梁君彥宣佈押後兩人宣誓程序,多名反對派議員斥梁在不敵政府及建制派“跪低”。梁、遊二人表示將在翌日大會上要求即時宣誓。政府再向法院提交修訂入稟狀,要求法院裁定梁、遊二人拒絕宣誓並要求將議席懸空。
10月26日 在立法會會議上,梁頌恆、遊蕙禎成功進入會議廳,梁君彥稱梁、遊不可參與會議,因要求二人離開不果,梁君彥宣佈休會。
11月1日 行政長官梁振英首度表示,不排除就青年新政梁頌恆及遊蕙禎宣誓爭議的司法複核案件提出人大釋法。同日傍晚多個媒體報導指,全國人大常委會11月3日至7日開會,討論宣誓問題的釋法內容,估計人大常委會很可能就《基本法》第104條進行解釋。
11月1日晚,中央政府駐港聯絡辦主任張曉明以不點名方式批評了梁頌恆、遊蕙禎的辱華言行。他強調,這絕不是什麼無關緊要的小鬧劇,而是嚴重觸碰了“一國兩制”的底線;任何宣揚“港獨”的言行和活動,都應當依法受到懲處。
11月2日《大公報》引述“政府中人”稱,預料釋法內容將針對基本法第104條,可能規定宣誓次數僅限一次,即是首次宣誓被裁定無效的劉小麗及姚松炎亦將同被取消議員資格。
11月7日 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當天上午經表決,全票通過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解釋》。
11月7日 香港立法會行管會隨後宣佈,即時禁止梁遊的13個助理進入立法會大樓。梁、遊昨日一度謊稱辦事處內沒有助理,但在辦事處“賴死”八個小時後,終無心戀戰,晚上帶隊走人。
11月9日 中聯辦法律部部長王振民在深圳出席研討會時首度回應,指出有15名議員把宣誓變成表演來羞辱國家,他認為這是不效忠、不擁護的表現。全國港澳研究會會長陳佐洱更舉出舉傘、倒插國旗、區旗、花十二分鐘讀出誓言等八個具體例子,認為他們不符合宣誓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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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全文(來自微信號“港台那些事兒”)
判決: HCMP2819/2016
(1)宣佈梁先生及遊小姐於2016年10月12日所據稱作出的宣誓,違反《基本法》及《宣誓及聲明條例》,因此有關宣誓屬無效及沒有法律效力;
(2)宣佈梁先生及遊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取消其就職議員的資格,並已離任立法會議員的職位,他們無權以立法會議員身分行事;
(3)頒佈禁制令,禁止梁先生及遊小姐以立法會議員身分行事;
(4)宣佈梁先生及遊小姐在喪失以立法會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曾聲稱以該身分行事,及/或以該身分行事;及
(5)頒佈禁制令,禁止梁先生及遊小姐聲稱有權及/或以立法會議員身分行事。
HCAL185/2016
(1)宣佈立法會主席無權為梁先生及遊小姐再作的任何宣誓再次監誓,或准許為他們再作的任何宣誓再次監誓;
(2)宣佈之前由梁先生及遊小姐所據的立法會議席現已懸空;
(3)頒發一項移審令,推翻立法會主席的決定(即准許梁先生及遊小姐在下次立法會會議上再次作出立法會誓言);及
(4)頒佈禁制令,禁止立法會主席為梁先生及遊小姐的宣誓監誓,或准許為他們的宣誓監誓。


圖為判詞
摘要:
1.本訴訟關於以下的問題:(a)梁先生及遊小姐於2016年10月12日的立法會會議中,據稱在立法會秘書面前進行的宣誓是否有違《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或《宣誓及聲明條例》所訂的規定,以及(b)若是,那麼在法律上而言,他們是否須被視作已離任立法會議員的職位。
2. 《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在憲制上所訂的規定包括:一名獲選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依法宣誓(a)擁護基本法,(b)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3. 《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及19條進一步規定,一名獲選立法會議員必須按照該條例所訂明的形式作出立法會誓言。《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更訂明相關的規定,若一名立法會議員獲邀作出立法會誓言時,“拒絕或忽略”作出該項誓言,該議員必須離任(若已就任),或必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若未就任)。
4.訴訟各方沒有爭議的是,於2016年10月12日,梁先生及遊小姐以下述的方法和方式作出據稱的宣誓:
(a)他們分別在開始宣誓時使用“香港國”一詞;
(b)在立法會秘書干涉後,他們各自把“China”錯讀為“Geen-na”或“Sheen-na”(“支那”);
(c)遊小姐把“People’sRepublic of China”錯讀為“thePeople’s Refucking of Sheen-na”;
(d)他們各自展開及展示一張印有“HONGKONG IS NOT CHINA”字句的藍色橫幅;
(e)梁先生在立法會秘書干涉後,以輕蔑及不認真的聲調宣讀誓詞,並以右手的中指及食指在《聖經》上作出交叉的手勢;及
(f)遊小姐高聲強調“HongKong”,卻以較低沉的語調,急促地讀出其餘的誓詞。
5.法庭注意到,梁先生及遊小姐均沒有藉陳詞或證據提出正面的論據,證明他們據稱在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宣誓已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或《宣誓及聲明條例》中訂明的規定。此外,他們亦沒有藉陳詞或證據提出正面的論據,證明上述關於他們的行為並不構成《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或《宣誓及聲明條例》所指的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
6.梁先生及遊小姐所提出反對有關申請的主要理據,是基於(1)不干預原則及(2)《基本法》第七十七條和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和第4條賦予議員的豁免權,提出法庭不能或不應干預現受爭議的事宜。至於立法會主席方面,他唯一反對的理由是,不應把他加入為訴訟的一方。
7.於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賦予的權力,正式頒佈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含義的解釋(“該解釋”)。該解釋對香港所有的法庭均具有約束力,而法庭應落實該解釋。
8.就本訴訟的目的而言,根據該解釋,《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含義事實上規定當選的立法會議員在就職時,必須真誠、莊重地依照《宣誓及聲明條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例)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進行宣誓,並在內容及形式上符合有關規定。假如他不論在形式或內容上故意拒絕作出立法會誓言,所作宣誓即告無效,而其就任議員的資格亦被取消。
9.另一方面,法庭也接納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的陳詞,認為香港法例下《宣誓及聲明條例》的有關條文,在不受該解釋影響下而作出適當詮釋,其意思及法律效力也與《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上述含義相同。
10.法庭採用以立法原意為基礎的詮釋方法及根據普通法,裁定《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6、19、及21條具有以下的意思及效力:
(a) 《宣誓及聲明條例》中有關條文反映及強調《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
(b)立法會議員必須於當選後及就職前儘快作出宣誓;
(c)立法會議員必須按照《宣誓及聲明條例》所訂明的立法會誓言形式、方式、及內容作出宣誓;
(d)誓言必須莊重及真誠地作出,那是宣誓人表達他會憑着良知忠誠、從實地履行有關行為的一種見證形式。一項效忠或表達忠誠的誓言,代表宣誓人向特定政權及政府承諾及保證作出真誠效忠,並支持其憲法。法庭在裁定一項宣誓是否有效時,必須回答這問題:從客觀角度來看,宣誓人是否忠誠及從實地承諾會支持及遵守誓言中的責任?
(e)就《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目的而言,“拒絕”一詞是指有意圖地不願或反對按照法例的規定作出宣誓的行為;而“忽略”一詞是指一項不按照法例的規定履行宣誓責任的蓄意或故意的(相對於不慎或意外的)不作為。
(f)假如立法會議員不論在形式或內容上“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按照法律他定會(“必須”)被視為離任(若已就任)或被取消其就任資格(若未就任)。
11.法庭同意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的陳詞,在本訴訟中,各方沒有爭議或質疑的證據顯示:(a)梁先生及遊小姐於2016年10月12日獲邀請作出立法會誓言,(b)他們據稱作出誓言的方式及方法,客觀及明顯地表示他們無意忠誠及從實地支持及遵守立法會誓言及《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列的兩項責任,因為客觀及明顯地,他們並不承認“一國兩制”的原則及該原則下“一國”的重要性,終審法院亦已清楚確認該等原則是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基石,以及奠定建基於《基本法》的香港憲制模式。
12.綜觀上述理由,梁先生及遊小姐的行為客觀及清楚地顯示,無論在形式或內容上,他們均不願(因此“拒絕”)依照《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出立法會誓言。再者,梁先生及遊小姐亦沒有就這點以陳詞或證據方式提出異議。
13.因此,《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適用於本訴訟,梁先生及遊小姐依法被取消其繼續作為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14.法庭不接納梁先生及遊小姐基於不干預原則的反對理據。不干預原則源自英國實行的三權分立原則,而英國亦實行國會至上原則,以及沒有明文憲法。法庭認為,三權分立原則的應用範圍及限制必須受限於並考慮到不同司法管轄區的特殊情形,特別是該司法管轄區是有明文憲法。
15.在香港,案例已確立,《基本法》作為小憲法,其地位是高於立法會的(見:鄭家純對李鳳英)。適用於香港的不干預原則的範圍及限制已由終審法院在梁國雄對立法會主席(第1號)一案中訂立。在該終審法院案例中衍生出以下原則:(1)在香港應用不干預原則時,必須符合《基本法》相關的憲制規定;(2)當《基本法》委予立法機關立法權力及責任時,法庭是有權力裁定立法機關是有否擁有某一權力、特權、或豁免權;及(3)在處理何事可被視為立法會的“內部事務”或“內部程序”時,應留意上述的規範。
16.在應用上述原則的情況下,適用於香港的不干預原則並不會禁止法庭裁斷以下問題:(a)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中的重要憲制規定(及《宣誓及聲明條例》中的法律規定),以及(b)當一名立法會議員的誓言不符合相關的憲制及法律規定,會否基於《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或《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取消其就任資格。
17.法庭亦認為,《宣誓及聲明條例》第19及21條,以及該解釋第(四)段,均沒有明文指出監誓人有最終決定權,裁定一項宣誓是否符合《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及香港法例。因此,儘管立法會主席或立法會秘書有附帶責任及權力,在有實際需要時去判定一項誓言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但法庭亦裁定,對於本案有爭議的事宜,法庭是有最終的判決權。
18.法庭亦不接納基於議員享有豁免權而提出的理據。法庭裁定,根據恰當的解釋,《基本法》第七十七條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及第4條提供的保護,只涵蓋一名立法會議員以議員的身分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能時,在立法會會議上進行正式辯論的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和發言。一名立法會議員在宣誓時所表達的言論,不可能被恰當地視為屬於這些含義所指的,亦不可能被視為此議員在行使其職權和履行其職能時作出的言論,因為當時他仍未有效地就職。
19.法庭亦交替地裁定,無論如何,《立法會條例》(香港法例第542章)第73條明確賦予法庭有司法管轄權,就根據該條文針對任何據稱以立法會議員身分行事的人,該人在喪失以議員身分行事的資格期間以該身分行事,是否喪失議員資格此基本問題而提出的法律程序作出裁決。法庭不接納梁先生及遊小姐的陳詞指《立法會條例》第73條無意涵蓋《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下議員已被取消資格的情況。
20.法庭進一步裁定,立法會主席容許梁先生及遊小姐再次宣誓,實質上和作用上意味兩人於2016年10月12日並沒有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所以,立法會主席的決定是有實質的效果,故此受司法複核的管轄,而立法會主席被加入為訴訟的其中一方是恰當的。
21.對於行政長官是否有資格(locus)提起訴訟,法庭裁定由於《基本法》第四十八條訂明行政長官有憲法責任執行《基本法》及其他香港的法律,所以行政長官有資格(locus)提出司法複核及HCMP2819/2016的申請。另一方面,就《立法會條例》第73條指涉的法律程序而言,法庭接納行政長官沒有資格以其行政長官的身分對梁先生及遊小姐提起第73條的法律程序。不過,此並沒有對這些法律程序帶來關鍵的影響,因為作為其中一名原告方的律政司司長是恰當的一方根據第73條提起法律程序。
22.最後,梁先生及遊小姐亦陳述,法庭不受該解釋約束,理由是根據普通法而作出的恰當理解,該解釋等同於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做出修訂,而非就《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理解作出解釋。法庭不認為這陳詞與法庭現在處理的案件有關,因為法庭同意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的陳詞指,有沒有該解釋,法庭得出的結論都一樣。所以,法庭看不到需要就此問題作出裁定。
23.在立法會主席的請求下,法庭澄清梁先生及遊小姐自2016年10月12日起已離任其立法會議員的職位。